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二人认识仅半年就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一个月左右,被告提出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后仅给原告打过两次电话,但至今未给原告汇过分文。由于孩子喂养需要钱,于是原告就给被告联系,打了数次电话,仅和被告联系上一次,发了几个短信。后来,被告干脆关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既要照顾孩子,又要承受被告所欠债务的债权人的压力,被告既不尽作丈夫的义务,也不尽作父亲的义务,从而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博由原告抚养;3、所欠债务由被告负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2、结婚证、短信摘录一份2页及短信照片12张。
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博。后被告便外出打工,与原告联系逐渐减少到失去联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所欠债务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外出打工后,婚生儿子刘某博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外出务工,后有与原告联系减少到失去联系的情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