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分别是被害人莫××的丈夫、子女)。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13日19时50分,被告人林某醉酒驾某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城区国土资源局路段时,未能充分注意观察路面上车辆的行驶状况,与由北往南横穿过马路的行人莫××发生碰撞,造成莫××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5日死亡、林某受伤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不负事故责任。林某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莫××自1994年以来一直随儿子陈某乙在北海市生活。被害人莫××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0元,其中林某家人代交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人民币7139.50元由被害人家属支付,林某家人代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供述,2010年9月13日18时30分左右,其由于醉酒、神智不清驾某二轮摩托车至海城区国土资源局路段时,撞倒一名行人,后致该行人死亡的事实经过。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3日晚上19时40分左右,在湖海路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一个驾某二轮摩托车的人撞倒一名行人,致行人伤势严重,后其打120电话,并与伤者家属送伤者到医院抢救。
3、陈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妻子莫××在湖海路海城区国土资源局路段散步时,妻子被被告人驾某的摩托车碰倒,后抢救无效死亡。
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警人是冯××,电话1897××××266。
5、驾某、行驶证、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是桂x车主,有驾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6、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莫××因重度颅脑损伤致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7、解剖通知书,证实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为了确定死者莫××的死亡原因,对死者进行了尸体解剖,并通知了被害人家人陈某乙到场。
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北海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海城大队对林某驾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海城区国土资源局路段,碰撞横过湖海路的行人莫××,造成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大队通知林某到海城交警大队处理,当日林某到海城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北海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海城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不负此事故责任。
10、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莫××因重度颅脑损伤致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x号二辆摩托车车制动系齐全有效;转向系灵活有效;车灯光系齐全有效。
12、乙醇检验报告,从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7.7mg/x。
13、海城区X区证明,证实被害人莫××自1994年以来一直随儿子陈某乙居住在北海市X路X号,2010年9月15日因车祸死亡。
14、凌玉明证明证实,被害人莫××自1994年起一直和儿子陈某乙一起在北海市X路X号生活,2010年9月15日因车祸死亡。
15、医院发票证实发生费用共计人民币x.90元。
16、住院收费收据:N:(略)-x.50元
17、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某家人已赔偿丧葬费x元给被害人家属。
18、医药费收费收据:N:(略)-3000元、N:(略)-2000元,证实被告人林某家人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某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案发后,其家人代赔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x.90元计算有误,经核对应为7139.50元,因为被告人林某家人已代其交付了医院费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应在该款项中扣除;请求护某人民币720元计算有误,应参照本地护某60元/天,按二人护某计算,住院3天,护某即是人民币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元,因案发后林某家人已为其代赔人民币x元丧葬费给被害人,现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x元,余下人民币849元应在赔偿费总额中扣减。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有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陈某甲生活费人民币x元,原告人陈某甲没有提交其是由被害人莫××抚养的证据,据此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人提交的车票没有乘车起止点、乘坐时间,因此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50元。根据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人民币x.50元。
上诉人林某上诉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留在原处保护某故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赔偿受害人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没有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原审量刑过重。另外,一审将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某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林某家人代赔偿了人民币x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对于林某上诉称构成自首一节,经查林某醉酒驾某,对当时情况已无意识,其后能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所犯罪行,但并不构成自首,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家属在一审诉讼期间代赔偿了人民币两万元给原告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审判决书中不予以表述有瑕疵,但林某所作的部分赔偿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根据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祖
审判员黄思盛
审判员郑远荣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