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受他人之托,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贵港市汽车客运东站欲乘车运往广州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装在一个红塔山烟盒里的毒品海洛因1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收条、抽样取证证据清单、(2009)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某、指认现某、毒品、称量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尿液检测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奎

代理审判员王艺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