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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系原告耿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张某姐姐)。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耿某甲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电池厂上班时认识,2009年收麦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2010年11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气得喝农药。现和被告已没有感情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每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经常喝酒,也未对原告打骂,原告喝农药就没有此事。被告认为和原告感情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离婚对女儿成长也极为不利,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上半年在周村电池厂上班时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9年收麦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松下双缸洗衣机一台,望江125摩托车一辆,海信29寸彩电一台。双方共同存款4000元(存折与工资卡均是被告名字)。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的子女尚在哺乳期,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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