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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停(已判刑)、彭某(已判刑)、张磊(在逃)窜至南阳市X村,盗割湖阳电信所正在使用的100对电话电缆线340米,200对电话电缆线170米。经评估,被盗电话电缆价值9783元人民币。2006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停(已判刑)、彭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张磊(在逃)窜至确山县X组,盗割竹沟电信所正在使用的网通电缆线45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x元人民币。2006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停(已判刑)、彭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张磊(在逃)窜至泌阳县X村,盗割杨家集电信所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线50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x元人民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罪犯王某停、刘某、彭某的供述,证人宋某、袁某、陈××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只参与了起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活动。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停、彭某(该二人均已判刑)、张磊(在逃)乘坐王某停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南阳市X村,盗割湖阳电信所正在使用的100对电话电缆线340米,200对电话电缆线170米。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话电缆价值9783元人民币。造成该电缆所带300个用户通讯中断168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x(300×168)。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证实:我是南阳市湖阳电信所职工。2006年6月22日,南阳市X村正在使用电缆线被盗割走6孔电缆线,约有300米长,被盗割走的电缆线是三根并行捆扎在一起的,一根是200对,另外两根是100对的,总价值6千元左右。

2、证人曲××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罪犯王某停供述:2006年6月22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开我的桑塔纳轿车带着我哥王某乙及彭某到泌阳与唐河交界处带上张磊、准备到湖北襄樊割电缆,这次是王某明看好的点,给张磊打的电话,张磊又给我联系,我又喊上长春和明洪二人去的,晚上在唐河城吃的饭,夜里到瞅好的地点时是12点多钟,这是什么地方我说不清,有山坡、有树林子,当时我把车停在现场北边五六里地的一个小加油站等,凌晨2点多钟,张磊打我的电话让我过去,割了五袋不满,连夜我们下着雨赶回泌阳。天亮时,我哥王某乙从县城回家了。当天我们剩下的3人赶到杨集接上刘某、直接从确山高速路上高速到了广州。到了广州后在广州到南海市X路口,王某名让他的富康一人过来把我们的或全买走了,估堆卖的,总共给我车费3000元,电缆付了8000元,我带车了,我分了2600元,张磊分1800元,彭某分了1800元,我哥王某乙分了1800元,我把我哥的1800元也拿着了。作案时用的工具袋子、两把卡钳都是张磊带的。

4、罪犯彭某供述:2009年6月22日,我和王某乙、王某停、张磊4人在襄樊和唐河交界处偷割电缆,弄好后,连夜卖到广州一个叫利明的人了,卖了x元左右。

5、中国网通唐河网通分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情况证实,唐河网通分公司被盗电缆300个用户通信中断168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300×168=x。(第二卷140页、补充材料)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认(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电话电缆价值9783元人民币。

二、2006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停(已判刑)、彭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张磊(在逃)乘坐王某停驾驶的豫x红色森林消防车到确山县X组,盗割竹沟电信所正在使用的网通电缆线450米。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x元人民币。被人发现后弃赃逃离现场,造成该电缆所带195个用户通讯中断75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x(195×75)。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宋某证实:2006年7月6日晚上12点,网点报警箱报警,我和袁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剪断6控线,总长约400米,现场有一把断线大钳子,几个化肥袋子,几瓶矿泉水瓶子,现场看见几个人向东跑了,有辆红色森林消防车,牌号好像x接着他们跑了。

2、证人袁某证实现场的情况同宋某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6年7月6日夜里,我和我弟王某停、刘某、彭某、张磊五人,坐着王某停开的一辆红色消防吉普车,到确山县X镇411收费站西边路北侧去偷电缆线。我们到一块地边上,彭某踩着我的肩膀顺着电线杆往上爬,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把电缆线剪断,然后我们几个就把电缆线往路边上拉,正拉着呢,有人拿着手电往我们这边照,这时我们刚拉了三根,见有人照就跑了。我步行朝西跑了,他们几个有坐车跑的,有步行跑的,到第二天天亮我才跑回家,回家后我就听说王某停、彭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害怕被抓,第二天我就跑出去打工了。偷电缆之前没有商量,就是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喊我跑着玩,谁打的我不知道,到地方才知道去偷电缆,刚开始不知道。车是我弟王某停的。

4、罪犯王某停供述:2006年7月6日下午,彭某和张磊给我打电话,要用我的车拉货,意思就是偷的东西。还说给我的车加油。车坏了他们负责修,另外每次给我提成10%,我就同意了。我和王某乙开车在晚上七点多,在泌阳县城接着他们三人,晚上九点多,彭某开车拐正东上了去确山的路,往前走大约二十多公里,在一个桥跟上他们四个下了车,下车时掂的有塑料编织袋,我没注意是谁掂的,他们几个叫我开车折回去停起来,到时候电话联系,我折回来把车停在焦竹园庄中间公路边上,停的有一个多小时,彭某给我打电话叫过去接他们,我开车到刚才他们下车那个桥前面一点,接着他们四个,他们四个上车时都空着手,掂下去的袋子没见了,回去的路上我问他们弄的东西来,彭某说人家发现了,还有人追他们,东西都丢那了。

5、罪犯刘某供述:2006年7月7日晚上,我和王某停、王某乙、彭某、张磊我们5人在朱沟镇偷割电缆,我们用绞钳绞了大约4、5控被巡逻的人发现后就跑了,东西也扔在那了。

6、罪犯彭某供述:2006年7月7日晚上,我、王某乙、王某停、张磊、刘某五人在朱沟镇偷割电缆时被人发现了,我们跑了,剪断的电缆也扔在那没有拿。

7、中国网通公司确山分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情况证实,正在使用200对电信电缆线450米,造成195个用户通信中断75小时。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认(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电缆价值x元人民币。

三、2006年7月9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停(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张磊(在逃)乘坐王某停驾驶的豫x红色森林消防车到泌阳县X村,盗割杨家集电信所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线500米。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x元人民币。造成该电缆所带300个用户通讯中断75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x(300×75),所盗电缆线在王某停处查获收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证实:2006年7月9日夜晚,二铺到杨集被盗电缆9控,300对的,约500米。

2、罪犯王某停供述:2006年7月9日下午五点多,张磊和刘某给我打电话叫去县城接他们,我吃了晚上饭后去的,走时天就快黑了,我和王某乙一块去的,到泌阳县城接着张磊、刘某后,我们到夜里十点多从泌阳县城走的,我开车叫他们送到二铺街西头,他们三个下了车,叫我回泌阳县城等他们的电话,我看见张磊掂了一个袋子,我回到泌阳县城一直等到后半夜三点多才接着张磊的电话,还叫我去刚才下车的地方接他们,我开车过去后,他们已把偷的电缆线装在袋子里盘到路边,当时我没注意有多少袋,装上车往回走,走的有十几里地,车坏在杨集乡X路边,张磊回去开的我家四轮车,叫我的汽车拖运回去,回到俺家后,我不让电缆线卸到俺家,张磊说他修好车后叫电缆线拉走,结果车还没修里,就被公安局的人查着了。

3、罪犯刘某供述:2006年7月9日晚上,我、王某停、王某乙、张磊4人在泌阳二铺到杨集盗割电缆,弄好之后,拉到王某停家,我住到王某停家了,7月10日下午我、王某停、彭某被抓住了。

4、确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载明,2006年7月10日,对王某停住所进行搜查,发现有被盗割后截成一米左右的电缆,森林消防字样的北京吉普车内有发现数袋同样被盗割的电缆线。

5、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某停家扣押北京吉普汽车一辆、被截成1米左右的电缆线、断继钳一把。

6、中国网通公司泌阳分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情况证实,被盗通信电缆300对500米,造成300个用户通讯中断75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300×75=x。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认(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电缆价值x元人民币。

8、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及被抓获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三起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同案罪犯王某停、彭某、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等罪均作出有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与其他同案罪犯在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经查,罪犯王某停与彭某均供述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割湖阳电信所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罪犯王某停与刘某均供述王某乙参与盗割杨家集电信所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且罪犯王某停系被告人王某乙胞弟,该二起犯罪事实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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