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李某丙丈夫朱某阳与李某甲合伙购买一辆卡车搞运输,2005年2月朱某阳死亡。2006年2月,经朱某安、朱某、朱某安、李某甲协商,李某甲与朱某阳合伙购买的车辆由李某甲经营,朱某阳为合伙购买车辆所欠借款由李某甲偿还,并附有九个债权人的名字及借款数额(其中有李某乙的借款x元),朱某安、朱某、朱某安、李某甲均签名确认。后李某甲偿还部分款项。
原审认为:李某乙起诉李某甲及李某丙的依据是朱某安、朱某、朱某安、李某甲四人协商后书写的字据,李某甲同意偿还朱某阳与其合伙买车的外帐,并在字据上签名,说明李某乙与朱某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发生了转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立之后,李某甲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且已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诉讼中李某乙认可李某甲已按协议还款3000元,下欠x元,李某乙提出的由李某甲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系李某甲的购车合伙人朱某阳之妻,现朱某阳已死亡,李某丙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现金x元。二、被告李某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李某甲没有借过李某乙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李某乙与朱某阳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为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字据”上没有李某乙也没有朱某阳或其继承人同意认可的证据,不能当然认定为债务转移;李某乙在诉状中将李某丙列为第三人,原审在没有依法变更的情况下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李某丙代表朱某阳进行的谈判,对债务是认可的。其他的人是担保人。协议已实际履行,偿还了一部分债务。李某乙认可由李某甲偿还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丙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在李某乙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中,李某丙的身份均为第三人。
二审期间,李某乙申请自愿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李某甲与朱某安等人签署的“字据”来看,该“字据”实际上是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字据”订立后李某甲已经偿还李某乙债务3000元,双方对“字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付诸实施,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字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上诉认为债权债务转移不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李某丙在本案中的身份确定为第三人为宜。一审判决将其列为被告,程序上虽有不妥但不至于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处理。二审期间,李某乙自愿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李某丙为此依法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乙现金x元。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李某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李某甲、李某丙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5元,均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卫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