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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宝丰县X组、边某、杜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组。

诉讼代表人于某,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宝丰县X组、边某、杜某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袁某提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诉讼,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

袁某不服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悖,因为不管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关于某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应由土地承包者享有,农村X组织可以民主议定原则觉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该民主议定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因此对于某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农村X组织可以民主议定原则决定,若该决定侵害了承包户的合法权益,承包户可以提起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请清楚楚,规定了可以起诉的范围,本案属于某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一审裁定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款断章取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宝丰县X组、边某、杜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某地补偿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村X组织管理和实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本案袁某就征收土地补偿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袁某的起诉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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