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忽视交通安全,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全某的辩解意见为:他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是属于意外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全某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X镇X组蒋建新家屋前地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段铁根(搭乘外孙段凯)追尾相撞,造成段铁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段凯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全某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全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段铁根、段凯无责任。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凯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全某的家属又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段运霞与被告人全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x元,含已赔付的x元,余款8000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详见本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下午1时的样子,有一台微型车要他修理,并证实后来有受害人找过来了,说开微型车司机撞了人还想逃,后交警队的人将该车拖走了的事实。
2、蒋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在现场,并目睹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实了被告人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
3、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他并不在现场,他家人告知他后,他便四处找车,后找到肇事车辆,并通知交警队将肇事者带到医院后,再由交警队的人将肇事者带到了交警队的经过。
4、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证实被告人全某办理的驾驶证情况。
6、被告人全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2010年2月20日12时许,他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衡南往长沙市方向行驶,刚转个弯道进入直线,便与同向而行骑自行车的人(后面搭承一个小孩)追尾相撞。事发后他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大约开了20分钟,由于车子出了故障而进修理店修车,却被伤者亲属找到,后被带至交警部门的经过。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害人段铁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的情况。
8.(略)公安局潭公痕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
证实被告人的肇事车辆与被害人段铁根所骑单车相碰撞部位的情况。
9、潭莲司鉴字(2010)第(13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
证实受害人段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10、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全某在该事故中因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段铁根、段凯无责任。
11、湘潭县公安局潭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
12、被告人全某的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全某是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的。
上述事实业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某规,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全某提出的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全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