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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州市XX。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南县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吴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接受委托将110件木地板由上海承运至娄底。在长沙至娄底段中,原告转委托被告进行承运,然而被告在运输途中未尽安全运输义务,导致货物被雨淋湿,货物严重受损,娄底收货人吴XX拒收整批货物。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收货人多次找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但对于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妥善处理事件的影响,原告已依约向客户赔偿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被告已将该批货物私自销售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已尽最大安全运输保障义务,完成货物运输,货物毁损纯属货物本身包装不符合物流运输货物包装要求所造成。2010年9月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无保价运输合同。原告方的货物包装是没有采取防水包装的,且其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没有声明货物需要进行另外的防水包装。我公司在尽到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下,发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原告方称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赔没赔,赔多少给收货人都是值得怀疑的事情,就算赔了,也只是其与收货人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货物损失是按照该货物实际价值确定,单凭原告方的一方之词就将货物的价值认定为x元,明显缺乏依据。3、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托运凭证实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托运人在未采取保价运输、未声明价值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约定,我公司最多赔偿其500元。综上,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损失x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受理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6日,原告将一批货物送到被告所经营的湖南XX公司,并委托其将货物发到湖南省娄底,并由其工作人员填写了托运凭证,载明:收获人为吴XX,货物名称为北美枫情品牌强化复合地板古越柚木,件数110件,托运费250元,中转未付1010元,付款方式提付。特别提示:托运的货物如发生全损、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申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单件运费的2-5倍进行赔偿,单件货物最高不超过50元,单票最高不超过500元(人民币)赔偿;易损耗品、包装不符合运输要求的不参与保价运输。原告办理了委托手续后,未购买保险。其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雨淋湿,严重受损,收货人吴XX以货物受损为由,拒收整批货物。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委托的货物没有买保险为由,拒绝赔偿。2011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托运凭证、亿联物流货物受理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货物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托运货物时并未参加保险运输,也没有声明每件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10件货物的总价值为x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约定:托运的货物如发生全损、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报价的按单件运费的2-5倍进行赔偿,单件货物最高不超过50元,单票最高不超过500元赔偿;原告未参加保价,故货物的损失,赔偿金应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货物损失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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