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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甲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长红,湖南湘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厚平,广东广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甲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晖、周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红,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乙、龙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某甲签订了《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典当期限3个月,从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典当综合费为每月2.7%,当金利息为每月2.3%。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署了当票,原告按约付给被告2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典当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典当到期后,双方同意续当,被告一直在支付部分息费,并承诺在2010年11月20日前偿还典当本息,但原告不再同意,要求被告立即还款。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当金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典当综合费和利息x元(按每月5%从2009年3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所欠数额),以及起诉后的典当综合费和利息(按每月5%从起诉之日起至当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综合费的违约金x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甲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真实的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2008年4月3日王红兵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带着做好的典当合同、当票以及公证处人员一起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以房屋典当借款给王红兵缓解生意上的资金压力。被告与王红兵原是夫妻,2007年虽然离婚了但还有共同的小孩,被告基于这种同情,加上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一旁做工作,被告便答应帮忙,但叮嘱王红兵要及时还钱,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把当金给被告,而是另行给了王红兵,之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直至2010年8月21日原告几个工作人员找到被告,给被告压力,要求被告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也是原告事先拟好,要被告抄一遍,被告拗不过,觉得这也是事实,便签了,但原告现在只起诉被告一方,把实际领款、用款人撇在一边,故极不合理,应该追加王红兵为被告。第二、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予以依法驳回。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息费总计x元/月,即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60%,己经严重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1O-l4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为该利息约定无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被告缔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贷款利率为6.57%,折算月利率为1.1%。2、该份借款协议同时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则将按借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就是本案起诉的违约金,原告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显然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收取综合费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虽然有“典当”之名,但无典当之实,实质为抵押借款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看,借款合同是不能收取利息之外的费用的。即便从典当合同看,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典当方面的服务、管理,无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收取综合费。合同是平等互利的民事关系,既然约定了综合费,就应该提供相应的服务、管理。即便按照合同所言为“手续费”,原告也无为被告办理任何手续。第四、本案中实际借款人王红兵已经支付了部分本金还款,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共11万元人民币,其中多出按利率1.1%的利息之外的有8.58万元本金,故现在所欠本金为13.42万元人民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典权人,甲方)与被告江某甲(出典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一、当物: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第X栋X房屋作为当物,办理典权抵押,用于向甲方申请典当借款;二、当金:甲方同意据此向乙方借款(即当金)贰拾万元整;三、典当期限:典当期限为叁个月,从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当票为准,上述典期到期,如乙方因故无法还贷,在结清前期利息和手续费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可以展期,但展期不得超过陆个月;四、典当手续费和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息费以当金为基数按比例收取。典当月综合费按2.7%计算,即每月为5400元,月利率按2.3%计算,即每月为4600元,息费合计按每月5.0%计算,则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息费共计x元,且乙方应在每月的3日前付清;五、滞纳金: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的义务或逾期还贷,甲方将按当金金额每日0.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某甲出具了《当票》,载明当金为x元,当户为江某甲。被告江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因王红兵(原系江某甲丈夫)向江某甲借钱,并带领了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被告只是在《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上签了名后就走了,并不清楚其真实情况,当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王红兵,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江某甲,认为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认可其当金直接支付给了王红兵,但是依被告江某甲的同意支付给王红兵的,且当时他们表示为夫妻关系。因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给了长沙市商业银行芙蓉支行,故原、被告未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出本案中并未转移当物,故本案不应是典当关系而是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典期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展期,至2009年3月2日,王红兵代被告以每月x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当金的综合费和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案当金的综合费和利息。

2010年8月21日,被告江某甲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江某甲于2008年4月3日以本人名下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因实际用款人王红兵经营不善拖欠息且未按时还本,作为债务人江某甲目前暂时无力清偿债务,特向贵公司申请暂缓起诉,本人保证三个月内清偿债务。因原告不再同意被告的展期要求,故诉至本院,且现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当金和相关费用。

另查明,2008年4月3日银行机构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7%。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某甲认为本案实际借款、用款人为王红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红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江某甲的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承诺》、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典当的效力问题。对于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甲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江某甲提出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并不知晓该合同内容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江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名时具有完全的辨识和控制能力,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虽涉案房屋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为此影响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当金的给付问题,被告江某甲提出原告将当金直接支付给了王红兵,并未支付给江某甲,故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签订的事情经过来看,按照江某甲要求追加王红兵为被告的申请书的理由和江某甲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确认因王红兵急需要钱而向江某甲借款,故要求江某甲以房屋典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上可以得知江某甲和王红兵之间应存在着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在江某甲的答辩中“叮嘱王红兵及时还钱”和在签《承诺书》时“觉得这也是事实”的陈述,江某甲对涉案当金支付给王红兵应当是明知的,只是陈述王红兵为实际领款、用款人,但并不否认江某甲为借款人的事实;其次,本案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后,应当享有受领当金的权利,但照被告的陈述在签署上述合同后就走了,且之后也未向原告要求支付当金,若被告对当金的归属和受领人没有做出表示的情况下,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明确了自己为借款人,且对王红兵用款、归还息费的情况是知悉的。综上,虽原告将当金直接支付给了王红兵,但上述给付行为是被告江某甲明知的,应当推定为基于被告江某甲的同意,故原告已经履行了按《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当金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当金和相关费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本案当金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问题。因典当是一种融资行为,需有偿使用,典当行一般按当金收取综合费及当金利息。因被告已付清截至2009年3月2日前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故被告需支付上述费用的时间应从2009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当金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因典当综合费是典当合同双方约定的结果,且由于典当企业支付当金所存在的资金占有成本和固有的市场风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综合费的义务,原告提出按约定的月综合费2.7%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表示不再同意被告展期,应视为绝当,原告不应再单方向被告收取决当后的典当综合费。

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据双方确定的违约金所依据《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第六条滞纳金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的义务或逾期还贷,原告将按当金金额每日0.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且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3月3日起未能支付当金的综合费和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x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上述当金本金的利息、综合费用(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合费用按月2.7%的标准自2009年3月3日计算至2010年9月5日),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限,从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沙联盟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4元,保全费2718元,共计x元,由被告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许晖

人民陪审员周勇君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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