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1990年6月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原告发觉被告独断专行,经常为被告自说自话的言行举止而发生纠纷;2006年,原告下岗,被告不仅不体恤原告,连日常开销都不拿出来,甚至还因此受到被告殴打,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某住房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单位买断未与被告商量,原告自己把钱用完;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生育一子王某。婚前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故发生矛盾。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风雨几十年,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现为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