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长安迅诚电业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负责人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东莞长安迅诚电业制品厂(简称长安迅诚电业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黄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安迅诚电业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长安迅诚电业厂针对专利权人为黄某、名称为“中框”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首先,本专利的中框属于接地故障断路器中的部件,包含对中框形某的设计,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的要求。其次,本专利的中框可以单独制造、销售并且可在最终的接地故障断路器中使用,其作为中间产品并未被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规定的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明确排除,亦不属于其中所规定的第(3)种情形,即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局部设计。最后,由于本专利的中框属于中间产品,其一般消费者必然对中框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而不会仅仅知晓中框在组装之后露出部分的常见形某。因此,本专利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的第(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9页)、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的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的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的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及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2日的US(略)BX号美国专利相关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均涉及接地故障断路器,本专利的中框是接地故障断路器中的部件,二者用途相近,属于类别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于中框这类中间产品而言,虽然中框的结构布置主要出于功能性考虑,但上述结构布置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在实现相应功能同时仍然存在设计变化的可能,因此,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对中框的结构布置加以考虑,并且作为单独的部件,中框的正面和背面均为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可知,附件1未具体披露是否具有中框以及中框的具体结构,虽然长安迅诚电业厂认为部件150和部件190结合相当于本专利的中框,但部件150和190的结合显然与中框具有不同的结构布置,并且也未公开本专利中框的背面设计。
将本专利与附件2-4分别进行比较可知,附件2-4均未具体披露是否具有中框以及中框的具体结构。
将本专利与附件5相比较可知,附件5与本专利的中框具有不同的结构布置,并且也未公开本专利中框的背面设计。
由于附件1-5均未披露中框的具体结构及设计状况,从而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对比,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依据上述附件公开的内容得出本专利与附件1-5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
此外,长安迅诚电业厂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长安迅诚电业厂诉称:首先,在安装于接地故障断路器时,涉案中框夹在顶盖和底盖之间,对接地故障断路器内部的多个部件起到支撑、限制及使部件运作的作用。中框的各个部位的位置、形某、大小都是依据它所支撑、限制的部件的位置、形某、大小所确定的。也就是说,中框这种部件只能由特定设计的接地故障断路器所使用,这种中框并不是完整的产品,而只是接地故障断路器不能分割的部分,因而该中框也不能单独销售。而且,一般消费者并不会购买中框,而只会购买接地故障断路器,生产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厂家并不是中框的消费者,因为它并不享用该中框的物理效用。由于一般消费者不能仅仅根据眼睛的视觉看到接地故障断路器中的中框,因此该中框也不具有美感。因此,本专利产品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其次,作为产品物理效用的享用者的一般消费者能够看到的部分最多只是简单的框体线条,因此,被告进行相同与相近似的判断时所比较的部分是不正确的。而且,本专利的中框正面和背面的各种形某的格状设计、右上角的缺口等都是由该中框所支持、限制的部件的位置、形某、大小所确定的,不应作为进行比较的部分,在去除这些部分之后,完全与附件1-5的设计相同或近似。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通常来讲,作为中间产品的部件只要包含形某、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某、图案的结合的设计,就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的要求。由于中间产品可以单独制造、销售并且可在最终产品中使用,其并未被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规定的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明确排除,亦不属于其中所规定的第(3)种情形,即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局部设计,则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其次,附件1-5均未公开本专利的具体结构,从而无法进行有效的相同或相近似对比,本专利与前述附件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黄某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中框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详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长安迅诚电业厂于2010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形某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并进行了相关转文。
2011年1月25日,长安迅诚电业厂与黄某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长安迅诚电业厂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附件1中的图1、图15作为对比图片,其中,附图标记150和190所示部件相结合对应于本专利的中框,附件5中的图13作为对比图片,本专利与附件1-5分别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6(长安迅诚电业厂声称为本专利的中框在接地故障断路器中的使用状态的图片的复印件,共8页)用于说明中框内部结构为功能性考虑,附件7(证人证言、送货单和产品结构图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5页)与附件8(证人证言、送货单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页)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但是,长安迅诚电业厂没有出示附件7、8的原件,黄某对于该两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长安迅诚电业厂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长安迅诚电业厂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其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6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7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一、关于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某、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某、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案中,本专利涉及的“中框”这一产品属于接地故障断路器中的部件,包含对中框形某的设计。而且,中框这类产品虽可在最终的接地故障断路器中使用,但其作为中间产品,可以单独制造、销售。作为这类中间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必然对中框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而不会如原告所称仅仅知晓中框在组装之后露出部分的常见形某。因此,原告认为本专利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院认为,对于中框这类中间产品而言,虽然中框的结构布置主要出于功能性考虑,但上述结构布置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在实现相应功能同时仍然存在设计变化的可能,因此,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对中框的结构布置加以考虑,并且作为单独的部件,中框的正面和背面均为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将本专利与附件1(详见附图)相比较可知,附件1未具体披露是否具有中框以及中框的具体结构,而且附件1中的部件150和190的结合显然与中框具有不同的结构布置,并且其也未公开本专利中框的背面设计。而且,附件2-4(详见附图)亦均未具体披露是否具有中框及其具体结构。而附件5(详见附图)与本专利的中框具有不同的结构布置,并且也未公开中框的背面设计。鉴于附件1-5均未披露中框的具体结构及设计状况,被告认定不能将前述附件与本专利进行有效对比,从而不能依据上述附件公开的内容得出本专利与附件1-5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长安迅诚电业厂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长安迅诚电业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