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辩护人朱某,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钟某持A2证驾驶车况不良的鄂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孝感市X村。19时00分许,当其驾车沿蔡陡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陡岗镇X村詹家大屋X号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在会车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行车道中被袁某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撞上的行人代某(女,殁年59岁)、徐某(男,43岁),导致鄂x号车前部左侧与代某、徐某相撞,其中徐某被撞后跌入逆向车道被沿蔡陡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董恒所驾驶的鄂x号车挤压,造成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恒、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家属共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付款凭证、通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家属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小望
审判员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刘志刚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