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扈某某,男,生于1953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伟,男,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原告扈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水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司华、人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商水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所有的豫×××××××号中型货车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豫×××××××号三轮汽车又与停放在路边原告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明了事实,划分了责任。因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和被告财保商水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条据、患者费用明细表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用药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3)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扈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原告扈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证实原告扈某某系城镇户口;(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80元。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豫×××××××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该车辆系挂靠驻马店运输公司。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驻马店运输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货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公证书\\\",以证实豫×××××××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该车辆系挂靠车辆;(2)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豫×××××××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胡某某辩称,豫×××××××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胡某某,该车辆系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示公平,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财保商水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财保商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豫×××××××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商水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豫×××××××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及被告财保商水支公司承担责任,人保驻马店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3时30分,被告胡某某雇佣驾驶员×××驾驶豫×××××××号中型箱式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号三轮汽车在唐河县城312国道与新春路交叉口处相撞后,豫×××××××号三轮汽车又与停放在路边原告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39缓ń峦适瞎ㄈ槎希ㄈ憾粒痢痢荨患刀ǔ还娼凡诼笨虢啡诼翱辞N低w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原告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左侧硬模下血肿,3颅骨骨折,4头枕顶部广泛头皮血肿,5头面部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1肺挫伤,2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70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扈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财保商水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豫×××××××号中型箱式货车和豫×××××××号三轮汽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裁定:对豫×××××××号中型箱式货车及豫×××××××号三轮汽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车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豫×××××××号三轮汽车又与原告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豫×××××××号中型箱式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豫×××××××号三轮汽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财保商水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和被告财保商水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唐河县中医院x.7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为85天×30元×1人=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85天,数额为85天×30元=255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85天×15元=127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85天×30元=25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唐河县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为x元×10×20年=x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尚未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已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扈某某的医疗费x.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2550元、营养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直接赔偿给原告扈某某x.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