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常熟市仕德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范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仕德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常熟市仕德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仕德伟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仕德伟集团公司就范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仕德伟”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略)号“仕德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易导致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仕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仕德伟”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裤某、茄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或注册己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该条所禁止的情形。仕德伟集团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仕德伟”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范某主张仕德伟集团公司的服装销售主体注销,故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商标不可能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裤某、茄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范某诉称:一、仕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使用“仕德伟”的商标标识,不能证明“仕德伟”商标标识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二、仕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协议书、证明等书证,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当时的证物等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三、仕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仕德伟”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进行了宣传使用,不能证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四、范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五、常熟市仕德伟缝某(城)有限公司的主体已经注销,不存在其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仕德伟”商标并具有知名度的可能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裤某、茄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或注册己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情形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仕德伟集团公司述称:“仕德伟”商标为仕德伟集团公司所独创,且为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商号。“仕德伟”商号及商标经仕德伟集团公司精心培育,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仕德伟”服饰畅销上海、北京等各大城市。范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范某恶意抢注仕德伟集团公司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仕德伟”商标。范某的起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仕德伟集团公司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常熟市仕德伟缝某(城)有限公司(简称仕德伟缝某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纺织机械、针织机械、缝某、包缝某、锁扣机、撬边机、工业缝某台板、裁布机、烫衣机、卷边机(缝某用)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范某于2003年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裤某、茄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鞋、领带、皮带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仕德伟集团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仕德伟”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仕德伟集团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仕德伟集团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同时也是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商号,并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范某抄袭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仕德伟集团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和恶意抢注,侵害了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商号权。综上,仕德伟集团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仕德伟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该证据中包括:仕德伟集团公司、仕德伟缝某公司、上海仕德伟服饰有限公司、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常熟服装城仕德伟外贸服装内销中心有限公司、常熟市仕德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营业执照显示:上述公司均各自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夏某;上述公司除仕德伟缝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3年4月30日外其余公司成立时间均晚于2003年1月8日;仕德伟缝某公司的经营范某为“缝某设备及零配件、针织设备及零配件、五金电器、日用百货、建材洁具、服装原辅材料批发零售、缝某设备维修”。
2、各项荣誉证书名录及部分证书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广告合同和凭证复印件;
5、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历届多国缝某设备博览会相关材料;
7、委托合同和凭证复印件;
8、广告合同及凭证复印件、商标使用实样;
9、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凭证、销售合同复印件;
10、范某情况;常熟市地图。
上述证据中,均未涉及仕德伟集团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使用“仕德伟”商标的内容。
范某的答辩理由为:仕德伟集团公司并未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仕德伟”商标。范某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范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些网页证据证明其主张。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仕德伟集团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3年7月22日。
上述事实由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仕德伟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仕德伟集团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异议复审申请人援引该条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仕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仕德伟”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仕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仕德伟集团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使用“仕德伟”商标的内容,且仕德伟集团公司本身的成立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可能在先使用“仕德伟”商标。至于仕德伟缝某公司,虽然其法定代表人与仕德伟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两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权利主体,仅涉及仕德伟缝某公司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法成为仕德伟集团公司存在在先权益的依据。因此,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证据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基于上述认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裤某、茄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或注册己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情形亦缺乏根据,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仕德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常熟市仕德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范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仕德伟”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