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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省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李某某有点亲戚,2006年6月10日,

他来找我说做生意用点钱,我借给他了x元,他给我打了个条,写明月息一分。后来我多次催要,他避而不见。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款x元及约定月息1分。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0日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1分,出具有李某某本人书写及签名的证明条一份。2009年农历12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而导致本案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款长期不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欠原告之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据中有此约定,故利息应依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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