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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凌某0时左右,被告人师某窜至宁海县××龙街X路天一网吧旁边的巷子里,看见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遂起盗窃之念。被告人师某先砸坏该电动车前轮胎锁,接着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型螺丝刀打开车前盖,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800元人民币。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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