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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宇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京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被告刘某和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5月在湘潭县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没有及时按协议履行,被告诉至法院,但某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在麦子石街上纠集身份不明之人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并行凶打人,当时,原告向梅林桥派出所报警,但某仍被被告将车强行扣押至被告家中,历时128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66255元,扣车期间,经原告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律师罗某乙多次协商后,被告才于2010年12月14日同意放车,当时,有被告村X村主任到场见证,原告代理人王某某当时就告知被告触犯法律,非法扣车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某有达成协议,现被告的交通事故案已审理终结,而被告拒不履行非法扣车的赔偿事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因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66255元。

被告刘某、罗某乙共同辩称:2010年3月16日在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陈某在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冒充两被告签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出具了虚假的经济赔偿凭证,将支付给二被告的保险理赔款骗走。二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把从保险公司骗走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但某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0年9月8日原告驾车经过麦子石,二被告要原告停下车,把保险理赔款付给被告,但某告不但某将保险理赔款付给被告,反而对被告大打出手,将二被告头部、胸部打伤,开车扬长而去。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在麦子石街上纠集身份不明之人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并行凶打人,当时,原告向梅林桥派出所报警,但某仍被被告将车强行扣押至被告家中,历时128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66255元……”完全是颠倒是非,严重失实,其目的是想将拖欠二被告的保险理赔款赖掉,二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提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某如下:

1、证某康某、彭某、彭某某的证某以及证某康某、彭某出庭作证某证某,拟证某二被告非法扣车的事实;

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某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某被告扣押的湘x号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原告陈某;

4、湘x号货车行驶证某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某印件,拟证某所扣车辆系营运车辆;

5、原告陈某与旺成物流公司的合同及违约押金收据、赔偿清单及计算依据和标准,拟证某被告扣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6255元;

被告刘某、罗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有异议,认为证某康某与原告陈某有亲戚关系,证某彭某与原告陈某系同学关系,且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有利害关系,二位证某的证某效力低,且二位证某均无法证某二被告有扣押车辆的行为和扣留车辆的事实;对证某2、3没有异议;对证某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某2010年4月失效,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某2009年2月19日失效,故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某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诉的扣车事实不存在,所以也不存在扣车的损失。

被告刘某、罗某乙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某如下:

1、证某郭某、戴某某出庭作证某证某,拟证某二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和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有异议,认为二位证某证某二被告有拦原告车辆的行为,且当时派出所也出警进行了处理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某认证某下: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某康某和证某彭某出庭作证某证某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但某据二位证某出庭作证某证某均未能证某二被告将原告陈某的湘x号货车予以非法扣押的事实,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某证某非法扣押车辆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证某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某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某均确认为有效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5,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申请的证某郭某、戴某某出庭作证某证某,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某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所发表的陈某、辩论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1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一台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被告罗某乙,由梅林桥镇X村X组方向行驶,途经梅市X组地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由原告陈某雇佣刘某逵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6日,被告刘某、罗某乙在湘潭县麦子石地段遇到原告陈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经过,便拦下车辆,与原告陈某交涉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1年11月14日原告陈某以被告刘某、罗某乙非法扣押其车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非法扣押所造成的损失6625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对自己主张的被告刘某、罗某乙非法扣押其车辆的事实虽然提供了证某证某,但某证某未能证某原告陈某主张的事实存在,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某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罗某乙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罗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10元,合计14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京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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