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宝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高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给自己所有的但还未上户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20日16时,在米脂县X路全友家具商城门前路段,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前述路段将行人吕某苗撞到,造成吕某苗经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苗无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受害人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共计x元。原告赔偿后凭各种单据去被告处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对保险期限、投保金额等约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吕某苗死亡及其户籍被注销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户口簿、租房协议、银新社区证明、暂住证、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米脂县三爱药品超市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吕某苗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米脂县城并以稳定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住院许可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榆林市第一医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吕某苗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3天,原告实际给吕某苗支付了医药费x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米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吕某苗家属支付了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共计x元,被告应在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资料核定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保险金额共计x.3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高某实际核定的金额,对于超出理赔范围的请求,被告不承担。此外,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员工高某与常琦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吕某苗没有在银新社区三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员工吕某材与张步德的谈话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吕某苗没有在原告出具的暂住证上载明的暂住地址处居住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员工高某与米脂县城区派出所内勤郭锦卫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暂住证是应熟人的电话告知后出具的,暂住证上的信息没有录入信息系统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被告员工高某与吕某苗的房东何永东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吕某苗从2008年至2009年在何永东的房子居住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员工高某与何永东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吕某苗从2008年至2009年在何永东的房子居住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与吕某苗的房东何永东的谈话笔录一份、与吕某苗原上班的三爱药品超市负责人周明利的谈话笔录一份、米脂县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何永东、银州社区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除户口簿外的其它证据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吕某苗在2008年底结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所以暂未进行三查;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经其与何永东核实,是何永东为了使其房屋今后便于出租,所以告知其邻居说吕某苗未在此居住过;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无被询问人,且郭锦卫实为米脂县城区派出所所长;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刚好证明死者吕某苗在此房居住一整年的事实。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吕某苗在米脂县城长期居住,以稳定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0日,原告杜某某给自己未上户的五菱x客车(发动机号为x)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20日16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至米脂县X路全友家具商城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吕某苗撞到,造成吕某苗经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苗生前曾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x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受害人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共计x元。原告赔偿后凭各种单据去被告处理赔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吕某苗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86年6月29日,生前曾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在米脂县X镇租房居住,并在米脂县三爱药品超市上班,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杜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告已实际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杜某某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吕某苗生前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x元,其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在米脂县X镇租房居住,并在米脂县三爱药品超市上班,有固定收入维持家庭生计,依据有关规定,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x元,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第三人吕某苗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理赔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宝林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高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