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放火罪于2008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后外逃。2011年10月27日投案自首,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男,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放火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抓获,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张××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张××,辩护人李×、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苏××伙同曹××、赵某(均已判刑)在洛阳市X路X路口,因交通事故与王某发生争吵,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苏××等人尾随王某到洛阳市X路X号楼X-X室(被害人孙某所开的麻将馆)。
2008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苏××、张××伙同高××、叶××、赵某、张××、曹××(均已判刑)携带钢管、汽油燃烧瓶等凶器,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洛阳市X路X号楼X-X室孙某所开麻将馆处,被告人苏××、张××安排曹××及赵某、张××各骑一辆摩托车,调转车头不熄火在路边接应,被告人苏××、张××伙同叶××、高××闯进麻将馆内,苏××向室内扔进两个汽油燃烧瓶,引起室内大火,将被害人烧伤(经鉴定孙某、乔某为轻伤,赵某、董某为轻微伤。),并烧毁室内部分财物。后被告人苏××、张××等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苏××、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无异议,但辩称其系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投案自首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苏××伙同曹××、赵某(均已判刑)在洛阳市X路X路口,因交通事故与王某发生争吵,该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曹××尾随王某到洛阳市X路X号楼X-X室(被害人孙某所开的麻将馆处),迟迟不予离开,后民警到场将王某送走。
2008年7月31日22时许,为报复王某,被告人苏××、张××伙同高××、叶××、赵某、张××、曹××(均已判刑)携带钢管、汽油燃烧瓶等凶器,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洛阳市X路X号楼X-X室。苏××、张××安排曹××、赵某、张××各骑一辆摩托车,调转车头不熄火在路边接应。苏××、张××、高××、叶××闯进麻将馆内,苏××向室内扔进两个汽油燃烧瓶,引发室内大火,将被害人孙某、乔某、赵某、董某烧伤(经鉴定,孙某、乔某为轻伤,赵某、董某为轻微伤。),并烧毁室内部分财物。后被告人苏××、张××、高××、叶××、在赵某、张××、曹××的接应下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苏××对被害人孙某、乔某、赵某、董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苏××、张××供述;被害人孙某、乔某、赵某、董某陈述;证人茹某、梁某证言;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烧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2008年7月31日22时许,为报复王某,被告人苏××、张××伙同高××、叶××、赵某、张××、曹××携带钢管、汽油燃烧瓶等凶器,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洛阳市X路X-X-X室。曹××、赵某、张××各骑一辆摩托车在路边接应,苏××、张××、高××、叶××四人闯进麻将馆内,苏××向室内扔进两个汽油燃烧瓶,引发室内大火,将被害人孙某等人烧伤并烧毁室内部分财物。后苏××等四人在赵某、张××、曹××的接应下逃离现场。
证人韩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2008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苏××、赵某、曹××等人在洛阳市X路X路口,因交通事故与王某发生争执。事故处理完毕后,曹××尾随王某到洛阳市X路X-X-X室(被害人孙某所开的麻将馆处)。
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乔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董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书证—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了叶××等同案犯的刑事处罚及被告人苏××赔偿受害人孙某、乔某、赵某、董某的经济损失。
书证—自首证明证实了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苏××主动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匡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放火的犯罪事实。
书证—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张××均系初犯,无前科。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张××目无国法,为报复他人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受伤及部分财物损毁,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是犯意的提起者,且积极进入犯罪现场,准备犯罪工具,直接实施了放火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虽进入放火现场,并未具体实施放火行为,但系该起犯罪的领导者和组织者之一,故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白××辩称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据支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苏××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张××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