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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X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军(已判刑)预谋夜间盗窃位于本市X路X路口附近赵XX经营的废旧汽车配件点。2011年4月9日凌晨2时许,李某军、李某强(已判刑)二人到赵XX的废旧汽车配件点,摘掉大门,进入院内,把废旧的红岩汽车“工”字梁、油缸和两块奥龙汽车驾驶室支架抬至院外公路边后,李某军随即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开一辆摩托三轮到现场后,三人将盗得物品装上摩托三轮后驶离。赵XX发现其物品丢失即开车追撵,追至本市X镇小张寨高速桥处,赵XX拦截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强及李某某驾驶的拉有赃物的摩托三轮并与其相撞,两车停下后,李某军、李某强、李某某三人将赵XX打伤,并将其捆绑后扔至路边麦地。经法医学鉴定,赵XX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945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军、李某强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李XX、宋XX、王XX、胡XX、赵二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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