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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8点左右,在(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因两家的树各被对方毁坏,二人发生相互殴打。杨某甲打伤杨某乙头部、右眼眶,杨某乙打伤杨某甲头部、面部。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损伤构成轻伤、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8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略)因两家树木各被对方毁坏,而发生相互殴打。杨某甲打伤杨某乙头部、右眼眶,杨某乙打伤杨某甲头部、面部。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甲、杨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1月10日8点左右,在(略),双方因故发生互殴,互将对方打伤的犯罪事实。证人杨xx、吕xx、黄xx、朱xx、李x、杨x、杨某x、杨某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0日8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两家发生互殴,两被告人互将对方打伤的事实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证实两被告人及其家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和解的事实。另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对方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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