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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某密市X路办事处瑞居苑宾馆的众泰汽车中的x元现金盗走,后挥霍。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数额巨大,赃款以挥霍,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综合评价,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量刑建议刑期老重,应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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