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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江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江某乙,又名江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二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7日认识,同月9日进行换贴给被告江某甲见面钱x元,同年农历11月24日,应被告要求又给付x元现金,农历11月29日,又应被告江某甲要求送x元。2011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又非要x元钱,又给其x元,这才顺利举行了结婚仪式。可结婚的第二天被告就回了娘家,正月15日晚才回到原告家,正月16日被告江某甲被她弟接走,后外出打工,不告而辞。在原、被告相处的两天中,被告江某甲拒绝同原告过夫妻生活。回忆这桩婚事,被告江某甲开始就露出不同意与原告诚心过日子破绽,首先是不顾原告家庭条件索要巨额彩礼,其次被告江某甲不同意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婚事花去x元之多,除巨额彩礼外,礼品、待某、购衣服又花x余元。目前原告家已欠x元的巨额债务,家庭生活、农业生产处于极度困难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从未给原告要钱,订婚时,原告送彩礼x元,结婚时原告经我x元。婚后原告打我,我才回娘家。我让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原告不去,我外出打工后,原告打电话骂我、侮辱我,并扬言不退钱就弄死我全家。我给原告打电话就我怀孕了,原告说是假的,我堕胎,原告也没有管我。我不同意返还原告钱。

被告江某乙辩称:我没有接原告的钱,不应该退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江某甲彩礼款x元,同年农历11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现金,农历11月29日,原告又送给被告江某甲x元。2011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给被告江某甲x元,被告江某甲共接受原原告现金x元。原、被告同居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1年农历2月份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空调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梳妆台一件、布依沙发一套、茶几一件、衣架一件、盆架一件、老式柜一件、小方凳6个、被子12条、单子8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锐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某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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