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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丁、吕某己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戊,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己(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丁、吕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戊、吕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丁、吕某己在107国道与长葛市X路交汇处东北角“农村信用社”门口随意殴打樊某,用菜刀将其砍致轻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丁、吕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王某、郭某庚、张某辛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协某、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丁、吕某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吕某丁、吕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吕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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