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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覃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覃某军(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覃某抚养,原告覃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刘某乙负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钟吉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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