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7月6日刑满释放。1994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焦作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9月1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9日因吸毒被巩义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3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窜至焦作市X区南门口“源兴房介”中介所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张某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柴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柴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