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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田某某、李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理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田某某。

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田某某、李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田某某、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5月18日17时50分,李某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皖x号轿车及乘车人陈某甲、张雪梅、陈某珍相撞,致原告及其她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4元、误工费6177.99元、护理费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因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田某某、李某丁辩称,起诉李某丁作为被告无依据。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经依法计算后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损失数额未依法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投保人为陈某乙,与诉状不符。2、本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3、我公司应在对方事故车辆承担交强险后按照法律规定赔偿。4、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前我公司未见到原告方证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待核实各项损失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7时50分,陈某乙驾驶的皖x号轿车(乘车人陈某甲、张雪梅、陈某珍)沿驻马店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驻泌公路X街西郑庄路口左转时,与李某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陈某乙、陈某甲、张雪梅、陈某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陈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形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形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甲、张雪梅、陈某珍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诊治,住院天数58天,支出医疗费用x.44元。其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5月8日,出院日期2010年7月5日;留陪一人;另载明:1、头面部外伤;2、右侧锁骨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骨盆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胆囊结石并胆囊炎。2010年8月10日陈某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2010年8月12日分别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两处十级)。司法鉴定人王力军、梁守礼。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7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被评估人陈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司法鉴定人王力军、梁守礼。以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提交了价值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河南遂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陈某甲登记住址河南省遂平县陶城居委陶城芳菲苑小区,其子吕鑫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5月21日由河南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迁入。驻马店市公安局证明崔正瑞于X年X月X日出生,丈夫陈某堂已于2006年去世,共有子女六人,长子陈某宏、长女陈某珍、二女陈某甲、三女陈某乙、四女陈某、次子陈某恒。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2010年教职工2、3、4月份发放工资花名册X:陈某甲2月份应发工资1793.90元、实发工资1426.10元;3月份应发工资1793.90元、实发工资1416.40元、4月份应发工资1793.90元、实发工资1257.10元。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2010年9月5日出具证明:单位工作人员陈某因其姐姐陈某甲在车祸中受伤到医院护理,给予3个月假期(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假期期间单位停发陈某工资;另该单位2010年2、3、4月份发放工资表记载:陈某2月应发工资1442.40元、实发工资1442.40元、卡号x;3月应发工资1489.40元、实发工资1484.40元、卡号x;4月应发工资1489.40元、实发工资1309.40元、卡号x;。

还查明,皖x号骐达牌轿车(厂牌型号骐达x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乙,被保险人陈某乙于2009年9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x元并附加承包险别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万元/座并附加承包险别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李某龙驾驶的豫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李某龙系田某某雇佣司机。根据2009年12月17日田某某与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签订的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并于2010年1月26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2010)驻驿证运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被告田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每月向驻市汽运公司缴纳2030元管理费(包括班线管理费800元、车辆管理费大型高级客车每月每座50元、税费、客票附加费、运管费等)。被保险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x元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李某龙发生交通事故及致陈某乙、陈某甲、张雪梅、陈某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陈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陈某乙转弯、李某龙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为原告负全责的意见,缺乏全面性、客观性,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人陈某乙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李某龙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田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李某龙系被告田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田某某向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系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对田某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车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田某某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直接赔偿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辩称,起诉其作为被告无依据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陈某月工资1992.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实际领发工资达不到1992.90元,应按1426.10元、1416.40元、1257.10元的平均工资(1366.53元/月)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并以实发工资为准,上述意见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虽提供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收入是否减少及实际扣发数额,考虑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意见,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5天,误工费计款3740.54元。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44元。原告陈某胆囊炎病未用药治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胆囊结石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的意见,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举证否定原告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具体项目及详细费用数额,该意见缺乏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人员陈某月工资1441元,几被告辩称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期间实发工资表证明、且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陈某、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意见,于法有据,同时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一人计算为2283.70元(x.56元/年÷365天×58天×1人)。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80元(10元/天×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740元(30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计款x.74元。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书有矛盾、是否骨折没有确诊,而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错误的意见,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九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陈某甲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为5740.20元。其中吕鑫现年16周岁,抚养年限为2年,吕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148.04元(9566.99元/年×2年×12%÷2人);崔正瑞现年68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崔正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296.08元(9566.99元/年×12年×12%÷6人)。几被告辩称崔正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户口为准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且陈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工作、居住、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用司法评估意见书没有依据、不真实、不客观的意见,虽有异议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8000元,五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合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877.88元(陈某乙诉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一案中预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x.66元损失::1、被告陈某乙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x.60元,依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保险人陈某乙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超出的部分损失x.60元,由被告陈某乙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优先赔偿的意见和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在对方事故车辆承担交强险后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田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额x.06元,因被告田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依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06元。另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720元,被告田某某及驻马店汽运公司连带承担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94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三、限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100元,被告田某某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负担98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720元,被告田某某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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