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杨树灿(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欧普陶瓷有限公司财务处,趁该厂发放职工工资时,采用冒充该厂职工签字的方法,冒领该厂职工工资4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杨树灿(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欧普陶瓷有限公司财务处,趁该厂发放职工工资时,采用冒充该厂职工签字的方法,冒领该厂职工工资4000元。
另查,被告人代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10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他给杨树灿打电话让杨树灿冒领别人的工资,杨树灿和他见面后,他们两个排队并冒领新郑市X镇欧普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工资4000元,他给杨树灿300元,他把下余3700元花了。并与同案犯杨树灿的供述、被害人温x的陈述互相印证。
2、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工资单证实被告人冒领他人工资签字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系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代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