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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中段。

负责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女,29岁。

被告:张某乙,男,56岁。。

被告:张某丙,男,46岁。

被告:张某丁,男,42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以下简称“吉利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明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权金安、郭麦贵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付景新,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张某甲在吉利信用社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是担保人。2008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从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5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0.71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6日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四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张某甲有还款能力,应该由张某甲还款。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原告吉利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是张某甲,保证人是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5日,借款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0.71‰”;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按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甲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除诉讼费票据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应按照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预交的诉讼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诉讼外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5日按月利率10.71‰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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