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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上海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1986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市X县X村X,住江苏省X市X团X室。

委托代理人程XX,系原告母亲,1951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市X县X村。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伍XX,男,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43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为与被告上海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顾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08年11月18日、2009年3月2日本院分别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1月4日至12月29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刘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伍XX、束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2年6月始,原告因右大腿不适在江西医学院二附院、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为求更好的治疗,于2007年9月7日至XX医院第二被告顾XX处就诊,在顾XX的建议下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入住被告XX医院。2007年9月18日顾XX及第一被告的医生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术后原告出现高烧,右腿开刀处出现感染。在伤口仍未愈合时被迫于2007年12月4日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再次至第二被告处就诊,摄片显示:右股骨头坏死可能。再经过多家医院治疗及物理性康复后右腿仍不能正常行走,被建议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原告认为,两被告任意扩大手术指征、术前、术中消毒不严格、手术操作存在重大失误、术后抗感染措施不当,被告XX医院不具有为原告进行骨科治疗的基本医疗水平且为逃避责任篡改病史。被告顾XX作为XX医院注册医生,在被告XX医院处进行手术超出其执业范围,不能视为合法会诊,所以顾XX与XX医院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190.50元、住院陪护费14,718.60元、误工费2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交通费3,620元、住宿费1,38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9,75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74,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原告今后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500,000元,鉴定费4,3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过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XX医院愿意按照鉴定结论所确认的事故等级和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能完全同意。被告顾XX在XX医院处的执业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应视为XX医院的医疗行为,由XX医院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顾XX辩称:被告顾XX为原告实施的手术不存在过错,原告术后的感染及损害后果均与被告的手术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程XX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MRI检查示:右股骨上端占位性病变,考虑为良性肿瘤或肿瘤性病变。2007年9月14日原告因“右股骨上段占位病变5年余”入住XX医院,入院查体:双下肢等长,行走不跛,双侧股四头肌肌力基本相等,右髋关节未见畸形,4字征(-),x征(-),髋关节无叩击痛,外旋内收均到位,未及明显占位,骨盆对称,挤压试验(-),右腹股沟中点及股内侧支点压痛明显。入院诊断:右股骨上端占位病变。9月18日,原告在静脉麻醉+腰麻下行右股骨上端病灶清除术,并分别取右髂骨上嵴及后嵴做植骨术。术后予青霉素、克林霉素、氨甲苯酸、维生素k1等药物治疗。9月26日,病理报告示:右股骨上端纤维结构不良。10月2日,原告体温38.60C,诉手术区域疼痛明显。右大腿外侧切口处有约30ml血性液体,考虑切口有感染可能。打开伤口,见切口最下端处有破溃口,予敞开切口约1.5cm长,见创面内有脓血性液体外流,局部清创引流后,予创面内置入呋喃西林纱条约6cm长,外敷纱布,固定外石膏托,继续观察治疗。10月4日,请XX医院会诊,见右大腿根部伤口上下二处已敞开引流,引流液为血性及脂肪颗粒,给予应用胸腺肽及去甲万古霉素每日两次静滴。10月20日,原告伤口基本愈合,体温平稳。11月1日,原告伤口处引流出淡血性液体,两天量约40ml左右,予继续换药治疗。11月14日,右髋关节正斜位片示:右髋关节股骨大小粗隆间植骨术后改变,大小约3×5.5cm左右,其内小骨片略模糊不清。1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无不适主诉。右髋不肿,活动范围基本到位,右足背动脉搏动好,足趾活动正常。伤口已拆线,愈合I/甲。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功能锻炼。

2008年3月10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复查X片示:右髋术后改变,右股骨坏死可能。4月28日,原告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MRI示:“右股骨粗隆间良性骨肿瘤”术后改变,周围软组织感染可能性较大,骨感染不能除外。6月30日,原告因右髋活动受限就诊于XX医院骨科。查体:右髋部见手术疤痕,左髋活动受限。嘱:①功能锻炼;②随访。7月9日,原告就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嘱必要时行人工关节置换。

诉讼中,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受本院委托对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患者因“右股骨上段占位病变5年余”入院XX医院。为明确占位病变的性质,防止病理性骨折的发生,有行刮除病灶+植骨手术的指证。手术操作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术后X片提示植骨充填良好;2、术前医方给予患方充分告知,外科手术后发生感染为目前医学科学不能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但医方术后对患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发现伤口感染并给予有效抗感染治疗,感染未能及时得到控制。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为程XX与XX医院的医疗争议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XX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3,500元。

嗣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三期及后续治疗鉴定,结论为程XX因此次事故需要休息二十四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其因右髋功能障碍(右股骨头坏死)需要进行髋关节人工置换的次数及相应费用需遵医嘱进行。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至12月4日在被告XX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666.70元,其中金额为25,391.70元的医疗费收据原告已提交莲湖乡X村合作医疗管理所进行理赔。2008年4月9日至23日、4月26日至6月5日原告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452.51元,该费用原告亦已提交莲湖乡X村合作医疗管理所进行理赔。此外原告在手术后又分别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XX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570.20元。

又查明:被告XX医院的诊疗科目包括骨科。被告顾XX为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注册医师,职务主任医师,2005年1月退休,2007年1月起与被告XX医院签订《专家聘用协议书》,负责外科疾病手术的带教指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病史、被告顾XX退休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专家聘用协议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凭证、住宿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医院的诊疗科目包括骨科,其为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未超出其执业范围,被告顾XX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其按与XX医院签订的《专家聘用协议书》进行医疗活动不违反现行的医疗规章制度,其行为应视为XX医院的医疗行为,由XX医院对患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业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明确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以及责任程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损失亦即赔偿基数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入住XX医院之前在其它医院就诊的费用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的费用,非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进行治疗产生费用,与本案医疗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中有三张住院医疗费收据合计费用35,844.21元,已由原告提交相关部门进行理赔,对已获赔的数额原告未予明确,致使本院难以明确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故此对该部分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计7,845.20元与本次医疗事故有关,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赔偿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可予六个月的护理期限包括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原告在主张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后,再行主张6个月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费和护理费合并为护理费一项进行处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的一般护理标准计算,酌定为16,61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正常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79,00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调整为2,720元。原告因就医处理医疗事故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属客观需要,且主张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7,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本院参照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2,354元、护理费4,984元、误工费2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交通费1,086元、住宿费414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XX要求被告顾XX赔偿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8元(原告已预交7,055元),由原告负担12,881元、被告XX医院负担2,147元。医疗事故鉴定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刘珠耀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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