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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结婚,住在禹州市X街鸿泰建筑公司院内。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马某某辨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对婚生子没有尽到抚养责任,自分居以来被告一人独自承担对子女的抚育义务,原告向来不管不问,对被告产后病也没有尽到责任。3、原、被告双方在禹州市药城银基有商铺,公职小区有一处房产,这些属共同财产,另外在步行街的房产属被告之母所有,和被告没有关系。4、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小孩不利孩子成长。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符合离婚条件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档案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一份。2、证人李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3、轿车图片一张,以证明被告找人开着车到被告处产生争执。4、代金券一张,以证明以被告名义在禹州市X街购买有商品房。5、清单一张,证明原、被告生子待客收的礼金由被告方持有。6、证人焦xx、冀xx的到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7、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在公职员B区X号楼购买的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8、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药城路北段东侧三区X号的一处商铺系原告的婚前财产。9、禹州市商务局出具的工资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实发工资613元。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患产后病的事实。3、马某某医疗费费用清单一组,证明马某某因治疗产后病共支出医疗费x元。4、购买奶粉等育儿食品的票据12张,证明被告因购买奶粉共支出x元。5、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x身体虚弱经常生病的事实。6、医疗费用票据17张,证明被告为其子看病支出费用1001.29元。7、王某的幼儿园入学学费票据一张,证明王x因上幼儿园被告支出2800元学费。8、空调、冰箱的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的母亲为被告购买的冰箱现在在原告家存放。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二份三张,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药城路北段东侧三区X号的商铺一处,该商铺于2009年9月被银基回购,回购的房款3万元被原告领走,另外,婚后原、被告在公职员B区X号楼共同购置了房产一处,余款x元是在婚后共同偿还的。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禹州市X街的一处房产是以被告的母亲司桂香名义购买的,与原、被告均无任何关系。11、购买房产的收据二份,证明在禹州市X街购买的房产是被告的母亲司桂香交纳的房款。12、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及银行记录一组,证明购买开元步行街房产的款项是从司桂香的存款中取出后购买的。13、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为抚养儿子和生活所需共借款5万元。14、工资证据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937元。

本院依被告马某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禹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103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1、2、3、4、5、6、7、10、11、12、14份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禹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出具的工资证明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王x,原、被告结婚后住在禹州市X街鸿泰建筑公司被告的家中。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6月二人因生气原告回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23日,王x因在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禹州幼儿园上学被告马某某支出学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的2010年4-8月份工资收入为每月11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x现随被告马某某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进步不利,王某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8月为其子支出的2800元学费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要求分割公职员小区B区X号楼的房产及药城路北段东侧三区X号的一处商铺问题,因案外人原告的母亲焦巧莲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由被告马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每年支付其子王x抚养教育费用3960元,于每年的七月一日前支付,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抚育费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x十日内支付。

三、限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垫付其子的学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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