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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成莲,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成莲、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罗某某在徐州金海轮胎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因故手指受伤。2009年8月11日,罗某某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09年8月9日该局认为罗某某的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对罗某某的申请未予受理。2009年11月24日,罗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1月26日该委认为罗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对罗某某的申请未予受理。2009年12月9日罗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查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7日依法注册登记并收购原江苏轮胎厂的五宗土地房产,以入股方式投入到新组建的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在改制方案中,将徐州金海轮胎有限公司设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无法说明各项请求的数额,并称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非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法确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请求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苏高法审委【2009】X号文,法院应受理该案并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数额即确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伤害未经工伤认定,其请求的数额不明确;且其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的期限是上诉人自已原因造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虽然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但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原因是尚未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原因,从目前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是上诉人罗某某的原因导致。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工伤赔偿,法院应予受理,经审理,如能够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的伤害构成工伤,法院可以判令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因此,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来明确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无法确定,而驳回其起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田源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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