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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周某、龚某乙盗窃及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0月9日被取保侯审。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甲、周某、龚某乙犯盗窃罪和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延河、钟钦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与谢小新(另案处理)事前商谋盗窃。2008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与谢小新窜到北海市X区X路X号东方明珠花园内,谢小新用铁钳剪断连接变压器至电表之间的两根电榄,与龚某甲、龚某乙共同将电榄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其三人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法又盗走两根电榄。上述被盗电榄共240米,价值人民币x元,均没有通电使用。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5000多元。

(二)被告人周某、龚某甲和李某发、李某成(均另案处理)事前商谋盗窃。2009年9月,周某、李某发、李某成等三被告人两次窜到北海市X区北海大道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围墙旁,用铁钳共同盗走埋于地下连接变压器的电榄分别约为117米和116米,共约233米,价值人民币x元。几日后,周某、龚某甲、李某发、李某成四被告人窜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法盗走埋于地下连接变压器的电榄约117米,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三次所盗得的电榄均在所盗的当晚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分别以人民币5000多元、4000多元、5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被盗电榄共约350米,价值人民币x元,均没有通电使用。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北海新大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甲、周某、龚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估价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三)2009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发窜至北海市X区北海大道东峰广场售楼部,用钢筋剪、螺丝刀共同盗走格力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4770元。破案后,该空调被依法收缴还返被害人。

原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北海市汇友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6日,该公司发现公司于2008年4月购买的装在东峰广场售楼部的一台三匹格力空调被盗。

2、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6日,其发现发现公司位于北海大道东峰广场售楼部的一台三匹格力空调被盗。遂报案。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1月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路周某的暂住处扣某上述被盗空调,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鉴定结论,证实经估价,被盗的格力空调价值人民币4770元。

5、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周某供述,2009年11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其让李某发与其一同去看有没有东西偷,李某发同意。凌晨2时许,其开摩托车搭李某发来到东峰广场售楼部,看见外面装有一台空调。由其望风,李某发就用螺丝刀撬开玻璃门,李某发负责将空调折下来,让其回去找一辆三轮车来搭空调。其回到其租住的院子里找到一辆三轮车开到作案现场时,李某发已将空调的主机和分机都折下来了。其二人就将空调装上三轮车运回其租住的地方,该空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7、李某发供述,2009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其与周某商量出去偷东西。周某开来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搭其,其拿着钢筋钳和老虎钳来到北海大道洪恩水厂附近的售楼部,看有一台格式空调,周某说偷空调,周某放哨,其用老虎钳将外面的空调主机螺丝拧开,然后用钢筋钳把空调管剪开。其二人将空调主机抬到旁边。其用手折开玻璃的锁,把门打开。周某回去找三轮车来搭空调,让其留在原地看空调。约1小时后,周某开一辆三轮车来到现场,其二人将空调装上三轮车运回租住的地方。该空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四)、200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北海市X区北海大道四段的轴承厂内宿舍X幢X单元楼梯口,盗走黄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桂x的三叶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破案后,该车被依法收缴还返被害人。

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陈述,2009年11月1日晚,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三叶牌摩托车停放在北海市轴承厂宿舍X栋楼梯口,次日上午11时发现车被盗。

2、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其在北海大道西段轴承厂宿舍X栋楼梯口盗车现场的情况。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海路周某暂住处扣某车牌号为桂x摩托车一辆,已依法返还。

4、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5、被告人周某供述,2009年11月5日开去偷空调的摩托车是其偷的,2009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北海大道旁的一个工厂里,发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没有上锁,就将该车推出工厂外一个隐蔽的地方,用自已的钥匙打开电动锁开到其住的地方。该车车牌号是桂x,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6、同案人李某发的供述,证实被公安机关收缴的红色摩托车是周某偷的,其与周某被抓获的前几天凌晨1时许,其在房间睡觉听到周某开车回来。其一年前右脚骨折后行动不便至今都没开过摩托车。

综上,被告人龚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龚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周某、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龚某甲、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龚某甲、周某、龚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龚某甲、周某、龚某乙、李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1、在盗窃电缆一案中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缆长度有误,而且其没有下井剪电缆,只是在放哨,不应认定其为主犯。2、在盗窃空调案中,空调是由李某发一人拆下来。后打电话叫其用三轮车拉回住所,其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摩托车不是其偷的,其的三次有罪供述都与被害人报案的时间、地点不同。因其确实不知道时间和地点,是因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说是其偷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周某的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周某盗窃电缆350米,并按每米160元计价,盗窃金额折合人民币x元没有充分证据,是完全错误的。被盗公司的报案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该公司员工谢雪清的陈述也是来源于该公司的报案材料。根据2009年10月22日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出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有限公司所购规格为3X50电缆总数为225米,含税单价每米121元,折合人民币x元,应认定周某盗窃数额共为x元,属数额巨大。2、原判认定周某盗窃摩托车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周某是主犯不当,在周某参与的盗窃犯罪活动中没有一起是周某提出犯意,周某只是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周某判处六年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二审庭审中辩解其在东方明珠花园所盗的电缆没有原判认定的240米那么多,原判认定错误。

北海市人民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当庭举出被害单位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与广西方能电力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广西方能电力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和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被盗电缆数量的说明材料,以佐证龚某甲、周某、龚某乙、李某发(另案处理)等人在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盗窃的电缆长度为350米,还对原判认定周某盗窃摩托车的证据进行重新举证,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提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所采信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盗窃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电缆长度350米不属实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周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伙同他人分三次才将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的电缆盗窃完,同案人龚某甲供述周某伙同李某发等人盗窃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的电缆两次后,第三次叫其参与将剩下的电缆全部盗窃完,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周某、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三次盗窃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电缆长度分别为117米、116米、117米总共为350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庭审时,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被害单位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与广西方能电力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广西方能电力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和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被盗电缆数量的说明材料,证实该电缆被盗后,被害单位重新购买一段长225米的新电缆,加上一段长125米的旧电缆交给广西方能电力工程公司重新安装,进一步佐证周某等人盗窃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电缆长度为350米。因此,对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盗窃北海国发海洋生物农药公司电缆长度350米不属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按160元/米计算电缆价值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是按127元/米的价格评估电缆的价值的,并未按160元/米进行计算,原判采信估价结论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周某提出黄某的摩托车不是其偷的,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黄某在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即向警方报案,周某归案后主动向警方供述该起盗窃,并指认作案现场,经警方核查与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相一致,而且警方在周某的住处提取了黄某被盗的摩托车,证人李某发也指认该车是周某盗窃的,原判认定周某盗窃黄某的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周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周某在盗窃电缆一案中与同案人共同商谋、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在盗窃空调一案中,周某与李某发共同商谋、合作分工,盗窃空调得逞后,周某用三摩托车将赃物拉回其住处,周某在该起犯罪活动中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对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二审庭审中辩解其在东方明珠花园所盗的电缆不足240米,原判认定为240米错误。经查,龚某甲、龚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东方明珠花园共盗窃电缆四条,其目测每条长40至50米,在一审庭审中,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东方明珠花园电缆240米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相符,原判认定龚某甲、龚某乙盗窃电缆240米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其二人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和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龚某甲、上诉人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龚某甲、周某、龚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廖辉凯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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