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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其有立功情节,且收受的钱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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