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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王某,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高某某,男,农民。

被告许某乙(又名高X,系被告高某某妻子),女,农民。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1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被告于2001年3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许某甲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月息1%计,到时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此据。2001年3月2日,借款人高某某、许某乙”。后因被告经催讨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1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许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1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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