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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某某返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至11月初期间,王某某是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30日,王某某以去上海出差为由,在该公司先行借支x元,该款项,由王某某填写借款单后借出,同年11月1日,王某某在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借款1O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暂借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之后,王某某分两次返还现金x元,下余款项未再支付,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提起诉讼。审理中,王某某提供了一份2008年1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通过事项为:王某某占公司40%的股权自交割之日起,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王某某无关。若有发生全部由股东赵某某、赵××自愿承担。

原审认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给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借条,能够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对此应予偿还,已付款项从中扣除。王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所填写的借款单,属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是本案所调整和审理的范畴,双方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2008年1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所显示的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二、驳回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21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王某某在向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期间,王某某担任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王某某已还款x元,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的正常开支,具体开支都记录在公司会计的账册之中。王某某的此次借款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2008年l1月l5日,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王某某占公司40%的股权自交割之日起,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王某某无关,若有发生全部由股东赵某某、赵××自愿承担。由此可以清楚的知道,2008年11月15日之前,王某某与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该“股东会决议”形成不久,王某某就收到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支付一笔较大的款项。该事实足以证明2008年11月15日之前,王某某与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

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应当偿还,股东会决议属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某对2008年11月1日其向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及该款借出后尚有x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上诉称其借款系职务行为的理由,因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某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独立享有其法人财产权,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股东之间对其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王某某借款时虽然是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对该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其向该公司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该公司。故王某某称根据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其不应偿还该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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