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9年9月经村委研究,在本村村X村室,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无正当理由阻止村委建房,推倒村委正在施工过程中的村室房屋墙基,致村室至今未能建成。给村委造成经济损失7400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在村室院内栽种的树木,赔偿损失74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4年村委给被告父亲一片庄基,由被告父亲在此从事经营活动。后被告父亲出资7400元购买了这片庄基,并向村委交纳了300元庄基费。2009年9月原告在此建村室,未经村党支部允许,未征求村民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基于上述原因,所以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并推倒了已经建起的部分墙基,但造成的损失不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濮发改投资[2009]X号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下达村X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2009年省补助投资计划的通知》一份,证明清丰县X乡X村室列入濮阳市2009年村X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省补助投资计划。
(2)殷元增、李某府当庭证明,殷元增、李某府系清丰县X乡X村建筑队成员,2009年秋,殷元增、李某府所在的建筑队接收本村村委的一项建筑工程,在村X村室4间。建到地面上一尺多高时,李某乙阻止施工,推倒已经建起的墙基,致工程停工。至停工时,共用砖5800块,每块0.27元;共用水泥2吨,每吨300元;共用沙子5方,每方80元;共用白灰1吨,每吨160元;共用土方12车,每车20元;共用人工89个,每个人工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反诉称,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许可,于2009年7月将反诉原告在这片庄基上栽种的28棵树木砍掉,将院内栽种的红薯、花生拔掉,并哄骗反诉原告的三弟拆掉反诉原告在这片庄基上的两间房屋。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损失4590元,树木损失700元。
对于李某乙的反诉,村委会辩称,该宗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反诉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等,反诉原告不享有所用权,不存在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村委在该宗土地上建村室,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已报乡、县政府同意,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门下发文件拨款建设。村X村室,合理合法,反诉原告无权干涉,现反诉原告阻止反诉被告建房,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许可,私自在该宗土地上栽树,有4棵当年栽种的已经死亡的小树影响村委建设。在告知反诉原告无果的情况下,将其伐掉,不存在任何损失。反诉原告主张砍掉其28棵树,不是事实。
反诉原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以反诉被告砍掉其树木28棵、拆掉其房屋2间为由。通过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清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清价认字(2009)第X号关于对房屋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房屋30平方米,价格为1590元;树木28棵,价格为700元。
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3)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讨论通过,新建村室位置定于村东头牌坊南、河西沿,即本案争议之土地。
(4)证人李某英当庭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原有本村陈新照、李某善、李某华,在此建的一个颗粒厂,2001年颗粒厂倒闭,颗粒厂财产卖给李某亚、李某华和李某英三人所有,三人雇佣被告父亲李某栋看管厂子,2005年李某华退股,财产归李某亚和李某英二人共同所有。李某栋生前与其三子李某俊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8月李某栋去世后,李某英、李某亚与李某俊协商,由李某俊将该厂内的两间房屋拆走,折抵李某栋工资款。协商后,李某俊已将该厂内的两间房屋拆走。自始至终,李某栋、李某乙对此处任何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地上财产归李某亚和李某英所有。
反诉原告李某乙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李某乙对于所争议的庄基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村委会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树的实际损坏数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乙阻止村委会建房施工,推倒已经建起的部分墙基,造成村委会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了清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村委会共投资砖5800块,价格1566元;水泥2吨,价格520元;沙子5方,价格400元;白灰1吨,价格160元,土方12车,价格240元,工时费3500元。现所建成的房屋地基无法使用,已无残值。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决定在本村村东头集体土地上建四间村室,并已报上级政府部门批准,由政府出资建设。2009年9月,村委将建筑工程委托本村建筑队施工建设。该工程队施工过程中,李某乙阻止施工,推倒已经建起的部分房屋墙基,造成工程停工,政府撤资,工程无法进行。至停工时,已经由村委出资的工程款有:砖5800块,价格1566元;水泥2吨,价格520元;沙子5方,价格400元;白灰1吨,价格160元,土方12车,价格240元,工时费3500元。以上村委共已出资6386元。现所建成的房屋地基无法使用,已无残值。
另查,现该宗土地上有被告李某乙栽种的数棵杨树。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决定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村室,得到政府批准,政府作出计划补助资金予以建设,该行为未损害该村村民利益。被告李某乙在不能证明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阻止原告施工建房,造成工程停工、政府撤资,村委已经投入的财产浪费,直接损失6386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反诉原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房屋及树木享有所有权,故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树木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在该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某乙将栽种在清丰县X乡X村东村X村室的该宗土地上的树木排除,不得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
三、被告李某乙赔偿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6386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10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