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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高堡乡东吉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9年9月经村委研究,在本村村X村室,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无正当理由阻止村委建房,推倒村委正在施工过程中的村室房屋墙基,致村室至今未能建成。给村委造成经济损失7400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在村室院内栽种的树木,赔偿损失74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4年村委给被告父亲一片庄基,由被告父亲在此从事经营活动。后被告父亲出资7400元购买了这片庄基,并向村委交纳了300元庄基费。2009年9月原告在此建村室,未经村党支部允许,未征求村民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基于上述原因,所以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并推倒了已经建起的部分墙基,但造成的损失不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濮发改投资[2009]X号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下达村X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2009年省补助投资计划的通知》一份,证明清丰县X乡X村室列入濮阳市2009年村X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省补助投资计划。

(2)殷元增、李某府当庭证明,殷元增、李某府系清丰县X乡X村建筑队成员,2009年秋,殷元增、李某府所在的建筑队接收本村村委的一项建筑工程,在村X村室4间。建到地面上一尺多高时,李某乙阻止施工,推倒已经建起的墙基,致工程停工。至停工时,共用砖5800块,每块0.27元;共用水泥2吨,每吨300元;共用沙子5方,每方80元;共用白灰1吨,每吨160元;共用土方12车,每车20元;共用人工89个,每个人工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反诉称,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许可,于2009年7月将反诉原告在这片庄基上栽种的28棵树木砍掉,将院内栽种的红薯、花生拔掉,并哄骗反诉原告的三弟拆掉反诉原告在这片庄基上的两间房屋。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损失4590元,树木损失700元。

对于李某乙的反诉,村委会辩称,该宗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反诉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等,反诉原告不享有所用权,不存在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村委在该宗土地上建村室,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已报乡、县政府同意,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门下发文件拨款建设。村X村室,合理合法,反诉原告无权干涉,现反诉原告阻止反诉被告建房,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许可,私自在该宗土地上栽树,有4棵当年栽种的已经死亡的小树影响村委建设。在告知反诉原告无果的情况下,将其伐掉,不存在任何损失。反诉原告主张砍掉其28棵树,不是事实。

反诉原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以反诉被告砍掉其树木28棵、拆掉其房屋2间为由。通过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清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清价认字(2009)第X号关于对房屋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房屋30平方米,价格为1590元;树木28棵,价格为700元。

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3)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讨论通过,新建村室位置定于村东头牌坊南、河西沿,即本案争议之土地。

(4)证人李某英当庭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原有本村陈新照、李某善、李某华,在此建的一个颗粒厂,2001年颗粒厂倒闭,颗粒厂财产卖给李某亚、李某华和李某英三人所有,三人雇佣被告父亲李某栋看管厂子,2005年李某华退股,财产归李某亚和李某英二人共同所有。李某栋生前与其三子李某俊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8月李某栋去世后,李某英、李某亚与李某俊协商,由李某俊将该厂内的两间房屋拆走,折抵李某栋工资款。协商后,李某俊已将该厂内的两间房屋拆走。自始至终,李某栋、李某乙对此处任何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地上财产归李某亚和李某英所有。

反诉原告李某乙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李某乙对于所争议的庄基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村委会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树的实际损坏数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乙阻止村委会建房施工,推倒已经建起的部分墙基,造成村委会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了清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村委会共投资砖5800块,价格1566元;水泥2吨,价格520元;沙子5方,价格400元;白灰1吨,价格160元,土方12车,价格240元,工时费3500元。现所建成的房屋地基无法使用,已无残值。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决定在本村村东头集体土地上建四间村室,并已报上级政府部门批准,由政府出资建设。2009年9月,村委将建筑工程委托本村建筑队施工建设。该工程队施工过程中,李某乙阻止施工,推倒已经建起的部分房屋墙基,造成工程停工,政府撤资,工程无法进行。至停工时,已经由村委出资的工程款有:砖5800块,价格1566元;水泥2吨,价格520元;沙子5方,价格400元;白灰1吨,价格160元,土方12车,价格240元,工时费3500元。以上村委共已出资6386元。现所建成的房屋地基无法使用,已无残值。

另查,现该宗土地上有被告李某乙栽种的数棵杨树。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决定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村室,得到政府批准,政府作出计划补助资金予以建设,该行为未损害该村村民利益。被告李某乙在不能证明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阻止原告施工建房,造成工程停工、政府撤资,村委已经投入的财产浪费,直接损失6386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反诉原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房屋及树木享有所有权,故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树木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在该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某乙将栽种在清丰县X乡X村东村X村室的该宗土地上的树木排除,不得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

三、被告李某乙赔偿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6386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10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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