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较好,但随着女儿出生后,家庭生活负担加重,被告性格大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恶意中伤原告并时有家庭暴力发生。原告曾于三年前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试图挽救婚姻,但被告完全不负家庭责任,自上次法院调解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从女儿出生后,随着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因经济压力经常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自第一次起诉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