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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的腊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01年4月份在照镜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骂,双方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被告也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对我也漠不关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计五页。用以证明原告有病就医情况。2、吕X、吕XX、王XX和吕XX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看病而借的钱,共计5.1万元整。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举债看病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且均是被告的直接亲属关系,证人提供的几张欠条均是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不具有客观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据1,本院认为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四份证据均是为证明被告给原告治疗疾病所举的外债,可依据案外人(债权人)的请求主张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腊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4月份在照镜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0日婚生女吕某婷出生。因为原告身体有病需就医,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致使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及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基础牢靠,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吕某某有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有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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