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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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凤某犯强迫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凤某,又名凤X,外号“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某,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10日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凤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艳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某操、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因在广西南宁务工时赚不到钱,便遂同其妻凤某及李某(另案处理)商量骗一个女孩回新宁卖淫挣钱。尔后,被告人刘某、凤某与李某在南宁市朝阳广场发现年仅十四、五岁的被害人农某某,便上前与其搭讪,以帮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新宁县X镇金泉宾馆(原金杯宾馆)的X号房间,被告人凤某及李某负责看守农某某,被告人刘某与新宁县X镇境内的红吉、鸿福等小宾馆联系老板,称有卖淫妹子,价格为每次50至100元,如客人需要,打(略)手某号码,并承诺给老板成功一次可提成10%-20%的介绍费。被害人农某某不从时,被告人刘某、凤某便恶语相骂,言语威胁,有时殴打,并向农某某表明自己在公安局有关系,还声称是黑社会老大,迫使其卖淫。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其强迫被害人农某某卖淫达2000多次。2010年7月7日被害人农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打110电话报警得已解救。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凤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赃款x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农某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左侧枕部、左侧上臂及左侧臂部软组织挫伤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新宁县疾病控制中心检验:被害人农某某患乳头瘤病毒HPV,呈阳性。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刘某、凤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3、另案处理的杨某连、漆某、付秀连、张必学、林美华、陈某华、李某月、李某成、夏银珍、李某红、鄢凤某、殷艳飞、邓雪梅、刘某珍、黄某兰、夏书荣、曾丽萍、何某爱、李某兰、何某苏、李某田、江小枚、黎辉建、胡石华的供述;4、证人罗某乙、李某、陈某某、戴某、雷某某、何某某、肖某丙、张某某、肖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黄某某的证言;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所作的收入账本一本,手某号码(略)的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6、物证(避孕套空盒子7个、名流牌避孕套9个、被告人刘某所使用的手某一台、佛斯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的照片;7、公(新)鉴(法医)字(2010)鉴定文书;新宁县疾病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凤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要求本院对被告刘某、凤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凤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强迫卖淫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广西南宁务工时觉得做苦力赚不到钱,便同意在广西南宁打工的被告人凤某及李某(另案处理)商量骗一个年纪轻、相貌长得较好的女孩回新宁县城卖淫挣钱。尔后,被告人刘某、凤某及李某在南宁市朝阳广场发现年仅十四、五岁的被害人农某某,便上前与其搭讪,以帮其找工作赚钱为由。将其骗至新宁县X镇的金泉宾馆(原金怀宾馆)的X房间。被告人凤某及李某在该房间负责看守被害人农某某,为防止其逃跑。被告人刘某先后到新宁县X镇境内的兴]宾馆、鸿福宾馆,新世纪旅某、安泰宾馆、喜洋洋宾馆、新兴招待所、祥荣宾馆、吉祥宾馆、湘鸿宾馆、湘桂宾馆、车站宾馆、银鑫宾馆、萍秀宾馆、南北宾馆、西站宾馆、老雅风阁旅某、新丰乐旅某、红吉宾馆及商贸街X、21、30、X号门面等小宾馆、旅某、招待所找老板娘联系,声称其手某有卖淫的妹子,价格每次为50-100元,住宿客人如有需要可打他所使用的(略)手某号码。表明他会送妹子过去,并承诺每介绍成功一次可从嫖资中提成10%-20%的介绍费。被告人刘某、凤某及李某向被害人农某某表明让其卖淫,见被害人农某某不从时,便进行恶言相骂、言语威胁,甚至殴打。自2008年9月10日起,当各小宾馆、小旅某及招待所的老板娘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称有客人要找“小姐”时,被告人刘某便驾驶佛斯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农某某前去,为防止被害人农某某逃跑,被告人刘某确守候在旅某门口,待被害人农某某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得到嫖资并支付老板或老板娘介绍费后,便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农某某带回金泉宾馆,为完全控制被害人农某某,被告人刘某、凤某表明自己在公安局、派出所有关系,还声称被告人刘某及李某均是黑社会老大,并不准其使用手某、不准单独外出。被告人刘某还在金泉宾馆的X房间门外钉有一把挂锁,外出时将其锁在房内,时刻紧防其逃跑,并在被害人农某某不从时,便实施殴打逼其就范。一段时间后,李某因分赃的事与被告人刘某、凤某发生纠纷而退出。被告人凤某也因怀孕行动不便到其另一处租房养胎。此后,被告人刘某一人强迫被害人农某某在新宁各小旅某卖淫,其强迫被害人农某某卖淫达2000余次。2010年7月7日,被害人农某某在一嫖客的帮助下打了“110”,电话报警才得以解救,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凤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赃款x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农某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左侧头枕部、左侧上臂及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新宁县疾病控制中心检验,被害人农某某患乳头瘤病毒HPV,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9月的一天,她当时在广西南宁朝阳广场玩的时候,碰到刘某、“凤某”,小李某个人,他们过来和她搭讪,骗她说带她到外面去打工,每个月少的话可以赚800元钱,多的话每月可以赚1200元钱,还包吃包住,就听信了他们的话,被骗到新宁县城,将她安排在金泉宾馆,强迫她在新宁县X镇县城的兴]宾馆、鸿福宾馆,新世纪旅某、安泰宾馆、喜洋洋宾馆、新兴招待所、祥荣宾馆、吉祥宾馆、湘鸿宾馆、湘桂宾馆、车站宾馆、银鑫宾馆、萍秀宾馆、南北宾馆、西站宾馆、老雅风阁旅某、新丰乐旅某、红吉宾馆及商贸街X、21、30、X号门面等地卖淫,时间长达一年零九个月,在这段时间里,刘某为了逼迫卖淫,共殴打她十五、六次,每次都是用拳头打她脑袋、手某、身上或者用手某她耳光。“凤某”还威胁她,讲她公安局里面有人,刘某、李某他们是黑社会老大,说她是逃不出新宁的。并将她的现金控制了,每天只给一、二十元的饭钱,不让她留多余的钱在身上,目的是为了防止她有钱就好逃跑,他们每天基本上是守着她,她卖淫或吃饭的时候刘某看守着,晚上回金泉宾馆都是由刘某骑摩托送回后将其锁在宾馆房间里,她根本没有机会逃跑的事实。

2、另案处理的杨某连、漆某、付秀连、张必前、林美华、陈某华、李某月、李某成、夏银珍、李某红、鄢凤某、殷艳飞、邓雪梅、刘某晓、黄某兰、夏书荣、曾丽萍、何某爱、李某兰、何某苏、李某田、黎辉建、胡丽华供述,均证明了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为其介绍卖淫女在该店卖淫的事实。其中:杨某连供述,从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萍秀旅某给“小刘”(刘某)介绍容留卖淫20多次,从中获得介绍费400元左右的事实;陈某飞供述: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份,她所开的兴]宾馆给“小刘”(刘某)介绍容留卖淫五、六次,从中获介绍费100元左右的事实;付秀连供述;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份,她所开的新兴招待所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20多次,从中获得介绍费400多元的事实;张必前供述:从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他所开的鸿福宾馆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30次左右,从中获介绍费300元左右的事实;林美华供述: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红吉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40多次,从中获介绍费800元左右的事实;陈某华供述: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她开的银鑫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20次左右,从中获介绍费300元左右的事实;李某月供述,从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西站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30多次,从中获介绍费500元左右的事实,李某成供述: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份,她所开的湘鸿宾馆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30次左右,从中获介绍费600元左右的事实;夏银珍供述: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金石镇X街X号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7、8次,从中获介绍费100元左右的事实,李某红供述: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份,她所开的湘桂宾馆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6.7次,从中获介绍费100元左右,鄢凤某供述:从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老雅风客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20多次,从中获介绍费200元左右;殷艳飞供述: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喜洋洋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10多次,从中获介绍费200多元;邓雪梅供述:从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吉祥宾馆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20次,从中获介绍费300元的事实;刘某珍供述:从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份,她开的金石镇X街X号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40多次,从中获得介绍费500元左右的事实;黄某兰供述:从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新世纪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300次,从中获得介绍费4000元左右的事实;夏书荣供述: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车站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200多次,从中获得介绍费4000元左右的事实;曾丽萍供述:从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份,她所开的祥荣宾馆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100次左右,从中获得介绍费1500元左右的事实;何某爱供述: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份,也所开的南北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60多次,从中获得介绍费1000元左右的事实;李某兰供述: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份,她所开的安泰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10多次,从中获得介绍费150元左右的事实;何某英供述: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份,她所开的新世纪旅某和新丰乐旅某给刘某刘某容留卖淫300次,从中获得介绍费6000元左右的事实,李某田供述:从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份,她所开的商贸街X号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8、9次,从中获得介绍费150元左右的事实;江小枚供述: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她所开的夷江宾馆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3次,从中获得介绍费30元的事实;黎辉建供述: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7月份,他所开的金泉宾馆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4次左右,从中获得介绍费80元左右,并把金泉宾馆508房以350元每月的租金给刘某,让刘某带那个妹子在那开的金泉宾馆长住,从中非法获得1000余元的事实;胡丽华供述:从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份,她所开的商贸街X号门面旅某给刘某介绍容留卖淫10次左右,从中获得介绍费150元左右的事实。

3、证人罗某庚、李某、陈某某、戴某、雷某某、何某某、肖某丙、张某某、肖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黄某某的证言,罗某庚证实:证实刘某是飞跃人(飞仙桥),有3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身材匀称,皮肤不黑不白,西式头等特征的事实;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4月份到新宁县X镇金泉宾馆当服务员,主要负责卫生工作,有一天她在打扫卫生时发现金泉宾馆的508房的房门外装了一把门销,门有时候是从外面锁了的,后来她发现508房住了两个人,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男的大家都叫他小刘,他年约三十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是新宁县本地人,中等身材,皮肤较黑,女的是广西的,叫什么她不知道,年纪约16、17岁,圆脸,留长发,身高1.6米左右),这个叫小刘某男的是带起这个广西女的在新宁县卖淫的。并发现小刘某常骑摩托车带起那个广西妹子出去卖淫,回来的时候也是小刘某摩托车带她回来,然后再带她回到宾馆X房间,连吃饭都是陪着的,她从来没有看见那个广西妹子单独出去过,小刘某时不在宾馆的时候,就把广西妹子单独锁在房间里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实:证实了2010年7月7日中午12点多钟,戴某因手某没电拿他的手某向公安局110报警的情况和事实;证人戴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7月7日,被害人农某某向他求救,后与陈某某商量求救方法,并用陈某某的手某向公安局“110”报了警的事实;证人雷某某、何某某、肖某丙、张某某均证实被告人刘某带起受害人农某某到其店里去卖过淫的事实;证人王某己、黄某某的证实:均证实农某某是他们的第二个女儿,原名叫X玲,是超生的未上户口,其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是(公历1994年10月21日是)的事实。

4、(2010)新公(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农某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左侧头枕部、左侧上臂及左侧臀软组织挫伤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新宁县疾病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让明被害人农某某患乳头瘤病毒HPV,呈阳性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农某某被关押的中心现场位于金泉宾馆的X楼X房间,该房间在金泉宾馆X楼西南位,其东面相邻是503房,其北面的是走廊过首,直廊过道往西一直可到505房,505房位于508房的北边,508房是一间面积为9平方米的房子,房子东北解是房门,房门为一条木门,访木门宽76.4厘米,高200厘米,在距地高111.5厘米处门上钉有一把铁质挂锁,挂锁北边门框11厘米,该锁口上还挂有一把小铜锁,X房间分为东西两部分,东面为厕所,西面部分为卧室,卧室内南靠墙的位置并排摆放有两张小席梦思麻,两张床之间摆放有一张床头柜,床头柜对面北面靠墙是张方桌,靠西边的床北头地上发现有7个名流牌避孕套空盒子,508房西面墙是窗户,窗户外面是空地,证实农某某被迫卖淫的宾馆有:新宁县X镇商贸西站17、21、30、X号门面旅某,均位于所在地,安泰旅某位于新宁县X镇X路;祥荣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X路,喜洋洋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X路;湘鸿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X路;老雅风阁旅某位于新宁县X路;车站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X路;红吉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X路;湘桂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X路湘桂市场内;西站旅某位于新宁县X镇X路;南北宾馆位于新宁县X路;新世纪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X路;新兴招待所位于新宁县X镇X路;兴]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山大道;新丰乐旅某位于新宁县X镇X路;吉祥宾馆位于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后面;银鑫旅某位于新宁县X镇X路,鸿福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X路;萍秀旅某位于新宁县X镇X路;宏福宾馆位于新宁县X镇X路;均证明了所在地的位置、概貌等事实。

6、被告人刘某、凤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9月,他与其妻在广西南宁务工时觉得做苦力赚不到钱,便同其妻凤某及李某商量骗一个年轻女子到新宁卖淫挣钱,被告人凤某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刘某、凤某在广西南宁市朝阳广场发现了被害人农某某,便上前与其搭讪,以帮其找工作赚钱为由,将其骗到新宁县,并且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10年7月7日,他在强迫农某某卖淫过程中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2008年9月份至2010年7月,他强迫农某从事卖淫活动共获利10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凤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一致,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凤某伙同他人以拘禁、暴某、胁迫的手某,长期多次迫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凤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凤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凤某犯罪后能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凤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凤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凤某非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被告人凤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审判员李某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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