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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57岁,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37岁,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光、王瑞斌,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被告让我与其建房。在协议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约定的很明确。在履行协议时,我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而被告给我增加工程量,我不同意,因此被告不让我做协议约定中的了尾工程(铺地板砖),导致被告应支付我最后的一笔工程款4900元不予支付。在建房中田某某与魏常明发生矛盾造成了拖延工期。被告已向我支付x元,还有4900元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全面履行于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权利及义务)即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劳动报酬)4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和魏常明早离婚了,但还在一起过。2010年4月11日是原告与我、魏常明签订的建房协议,根据有关规定,承担民事主体不应我一个人;2、不支付建房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建房(南墙未泥、地板砖未铺、流水管未安、房子存在质量问题);3、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定的工期是40天,截止至起诉时工程还未完工,地板砖未铺完。我已向原告支付x元,还有4900元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1日建房协议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

2、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三个证明人在一张纸上写的证明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2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什么时间建房,房子未建好就把施工工具拉走。

2、照片4张。被告以此证明房子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铺地板砖的工具未拉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原料有问题造成的房子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房协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提交的证据2,其来源不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不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在协议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还有4900元未支付。房子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盖好一层付款4800元,盖好二层付款4800元,内外粉墙一层再付款4800元,余款交工后付清。”其中被告已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了x元,按照房子总工价x元,还有4900元未支付。原、被告对房子未完工均无异议。但对未完工的原因有异议。原告认为房子未完工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故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900元。但被告认为房子未完工是原告未施工完毕,故拒绝支付余款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房子未完工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只有房子完工后,原告才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9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姜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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