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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范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原、被告结婚,婚生一男孩,但由于被告对家庭责任心淡薄,造成感情破裂,现原、被告确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朱某为证明其诉某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朱某某的出生证明书。拟证明朱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小孩

及朱某某的出生情况。

被告范某未到庭,应诉某辩。

经庭审举证、核证,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朱某提供的结婚证,朱某某出生证明,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法庭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某、被告范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8月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婚生一男孩,名朱某某(又名范X)。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上的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6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此后,两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缺乏相互关心、体谅,不珍惜夫妻感情,造成夫妻不和,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朱某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确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提出婚生小孩朱某某(又名范X)随其生活,随被告范某意愿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自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某随原告朱某生活。小孩长大成

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龙

审判员何宋智

人民陪审员朱某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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