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陈某丙、陈某丁于2011年12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7分承包地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梁某,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李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陈某立于2002年因车祸身亡,按照农村的风俗,经他人说和原告的家人与被告达成埋人换某协议。双方约定,陈某立埋在被告的承包地里,该地仍有被告耕种,另将陈某立生前承包的位于马庄西北侧窑场的7分地给陈某甲耕种,待陈某立的坟迁走后,陈某甲将该地返还。

双方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当年,陈某立的妻子马翠兰已改嫁他乡。此后陈某立生前另外的1.7亩承包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并已经所在的村委会确认,同时确认涉案的7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007年原告将陈某立的坟从被告的承包地上迁出,即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7分承包地,被告以涉案承包地是马翠兰的承包地为由不予偿还,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陈某立死亡后,本案的双方达成的协议事实清楚。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告家人将陈某立的坟迁走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承包地的条件已不存在。陈某立之妻马翠兰已改嫁他乡后,陈某立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所在的村委会已确认原告获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其占有的7分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在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马庄西北侧窑场后的7分地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判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涉案的7分承包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死者陈某立之妻马翠兰才对涉案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涉案的7分承包地给上诉人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涉案的7分承包地的问题。被上诉人之子陈某立2002年因车祸死亡,对其埋葬的地点其家人经中间人与上诉人协商,商定:将陈某立埋葬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里,该地其余部分仍有上诉人耕种,另将陈某立生前承包涉案的7分承包地即马庄西北侧窑场后的7分地交换某上诉人耕种,待陈某立的坟迁走后上诉人将该7分承包地返还。此约定有该村党支部书记马××等人对埋人、换某、还地的约定情况能予以证实,上诉人及案外人陈某立的妻子马××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陈某立被埋葬之后,陈某立之妻马××当年改嫁他乡至今已近十年,涉案的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并领取相应的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该事实有“2010年2月8日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有时任会计程××、代村支部书记马××签字,马××自己按的手印并加盖该村的公章),2009年3月6日、2010年3月4日河南省直补办公室出具的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数额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只是对涉案的土地在占有期间进行耕种和收获。时至2007年陈某立的坟被被上诉人迁走后,被上诉人主张将涉案的7分地收回,上诉人以该地由案外人陈某立之妻马××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马××将该承包地以让其承包经营为由不予返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立之妻马××从陈某立死亡之后即改嫁他乡已近十年,之后并未对涉案的承包地进行承包经营和管理,也未对该地主张权利,也未有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涉案的7分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显然证据不足。陈某立的坟迁走后,上诉人占有涉案土地的基础已不存在,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涉案的土地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返还涉案的土地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其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华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