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项城市司法局光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董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份同居生活,12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查询未建立婚姻档案。长子魏XX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魏XX出生于X年X月X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相互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十多年来,被告个性强胜,大男子主义,脾气粗暴,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虐待原告,经常不断实施家庭暴力,有几次被告曾把原告身上多处打伤。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一让再让,但被告更加暴力。同时被告还不顾及家庭,对孩子漠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两个孩子上学、吃、穿费用全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度日艰难。十多年来,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魏乾坤随被告生活,次子魏畅甫随原告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现有住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魏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魏XX。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不断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魏XX随被告生活,次子魏XX随原告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现有住房3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有16年之久,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又生育2个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董XX与被告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海
审判员白光
审判员田孝红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