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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诉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邓某。

原告古某诉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诉称:200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被告于2004年8月2日向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欠原告煤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即以种种理由不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煤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被告收到煤后都是支付部分货款,拖欠部分货款。200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一份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支付给原告古某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8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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