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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廖某与其妻吴某及刘某丙在被害人邓某家中打牌。16时许被害人邓某回家看见与其有矛盾的吴某在其家中打牌而心存不满并要求其立即离开,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旁人扯开后,吴某发现自己的手机在刚才吵架中遗失,便向被害人邓某索要,被害人邓某称未拿其手机,双方因此再次扭打。被告人廖某见吴某受伤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中被害人邓某的面部,致嘴唇部位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害人邓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全部经济损失经与被告人廖某之妻吴某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邓某出具书面请求,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尹某证言,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邓某与吴某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邓某出具的收据及书面请求,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廖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家庭有帮教条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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