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X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11日,马某在付某的砖厂清理搅拌机时,在砖厂玩耍的魏星启动了搅拌机,造成马某左下肢受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马某诉请判令付某支付某疗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一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属实,魏星作为事故制造者,应负45%的责任;付某作为砖厂开办者,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设施不完备,应负40%的责任;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15%的责任。判决付某赔偿马某x.10元,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马某称,其与付某系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付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付某辩称,其与马某系承揽关系,对马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