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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被告薛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薛某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薛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某,2008年8月20日20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左转弯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3日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作出司法鉴某,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评定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就某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薛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8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某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薛某负担。

被告薛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系被告薛某所有)已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被告薛某已为原告预付了1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薛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牵引费2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某费500元、停车费288元,上述费用要求原告承担60%计1822.80元,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自购药、外购药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酌定200元,鉴某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薛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系被告薛某所有)在本市X路、安远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某,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某,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沪交鉴(1)[2009]精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1、被鉴某人马某因2008年8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某人马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被告薛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牵引费2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某费500元、停车费288元。由于双方就某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某。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就某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鉴某费发票,上海市黄某区天元馆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证明,上海市静安区X街道三星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牵引费单据、鉴某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薛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薛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某损费150元、鉴某费2500元的赔偿标准以及被告的车辆等损失共计1822.8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x.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就某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9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标准以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休息期9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336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0日,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某、鉴某、诉某等必需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并提供了其在本市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被告提出的车辆等相关损失共计1822.80元,及已付现金1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

五、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

六、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物损费人民币150元;

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八、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人民币8544.40元的40%,计人民币3417.76元,扣除人民币2822.80元,实付人民币594.96元;

九、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的40%,计人民币360元;

十、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鉴某费人民币2500元的40%,计人民币1000元;

十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0.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人民币143.50元,被告薛某负担人民币907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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