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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永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天实、代理检察员周某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江某携带毒品与其女友刘某从衡阳市X村X栋的朋友家吃完晚饭,准备驾车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0小包,重6.36克,麻古75粒,重6.94克。当晚,公安民警还在其租住的房内(石鼓区演武坪X栋X单元X户)查获冰毒2袋,重11.95克,麻古550粒,重49.91克。以上共查获冰毒18.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56.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邓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现场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租房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永兴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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